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执2893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麦道大厦708、709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系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汪红妖。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巿余杭区。
申请执行人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110民初180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275375.61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8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1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名下浙A×××××号小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截至2020年7月27日,本案的全部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的决定。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 余庆伟
审判员 任新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