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8049号
原告: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麦道大厦708、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858452831。
诉讼代表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系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汪红妖。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硕,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巿余杭区。
原告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杰公司)为与被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须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杰公司起诉称:2018年4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10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锦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浙0110破12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担任锦杰公司管理人。在管理人执行职务期间,华江公司、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沈会国、戴黎明向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债务人系***,徐小龙、邹林经生效裁判认定由锦杰公司与***共同支付工资,最终锦杰公司管理人审查认定上述6位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为19516309.36元。经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锦杰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可。锦杰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9月6日开始执行分配方案,截至起诉之日,已向6位债权人分配共计2357375.61元,其中担保债权已支付2275375.61元,职工债权已支付82000元。锦杰公司管理人认为,对于担保债权,锦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职工债权,因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系由锦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也未对还款比例进行约定,故应按平等比例原则各半承担。为此,锦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锦杰公司款项2316375.61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锦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7)浙0110民初34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2、(2017)浙0110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16)浙0110民初18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4、(2016)浙0110民初175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1-4共同用以证明锦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5、(2017)浙0110民初128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6、(2017)浙0110民初108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据5-6共同用以证明锦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7、(2018)浙0110破12号之七《民事裁定书》及附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分配表各一份;
8、打款凭证六份;
证据7-8共同用以证明锦杰公司管理人依据裁定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支付担保债权2275375.61元、职工债权82000元,共计2357375.61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锦杰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锦杰公司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浙0110民初18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支付华江公司货款987329.3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合计992329.36元,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之前支付240000元,余款252329.36元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二、若***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华江公司有权按金额992329.36元(扣除已付部分),并要求***另行支付违约金7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保证人锦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2月7日,本院受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诉***、花锦霞、锦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浙0110民初17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借款1977934.14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1184.29元及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以1977934.14元为基数按案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27元;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若***未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履行,则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花锦霞提供的位于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华鼎豪园4-1-1001室(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号)、塘栖镇乐苑新村8幢104室(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花锦霞、锦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3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沈会国诉***、锦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浙0110民初34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返还沈会国借款本金1548万元,于2017年9月20日前付清;二、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沈会国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904元,减半收取384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452元,由***负担,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2017年4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戴黎明诉***、锦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浙0110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戴黎明借款68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黎明利息24480元(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80000元,月息1.2%另行计付);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黎明违约金182500元;四、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7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徐小龙诉锦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浙0110民初108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锦杰公司支付徐小龙工资35000元,于2017年7月12日前付清。
2017年8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邹林诉锦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浙0110民初128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锦杰公司支付邹林工资47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
2018年2月23日,本院在执行以锦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锦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申请执行人华江公司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4月4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华江公司对被申请人锦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4月17日指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担任锦杰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执行职务期间,华江公司申报债权1062329.36元,经审核确认普通债权1062329.36元;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申报债权2459535.60元,经审核确认普通债权2000000元;沈会国申报债权15485000元,经审核确认普通债权15485000元;戴黎明申报债权886980元,经审核确认普通债权886980元。经管理人审核,徐小龙享有职工债权35000元、邹林享有职工债权47000元。
2019年8月21日,锦杰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裁定确认分配方案,本院经审核于2019年8月28日裁定认可第五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锦杰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根据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9年9月10日支付华江公司124377.89元、2019年9月9日支付光大银行余杭支行234160.69元、2019年9月9日支付沈会国1812989.11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戴黎明103847.92元、2019年9月6日支付徐小龙35000元、2019年9月6日支付邹林4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锦杰公司作为***的保证人,已经向***的债权人华江公司、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沈会国、戴黎明履行担保责任,并实际清偿2275375.61元,有权向***追偿,故***应承担支付款项2275375.61元的民事责任。锦杰公司以生效裁判认定***与锦杰公司共同对徐小龙、邹林的工资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诉请要求***承担锦杰公司已经支付工资82000元的一半,对此,本院认为徐小龙、邹林系锦杰公司职工,其之所以对锦杰公司享有职工债权是因为向锦杰公司提供了劳动成果,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属债务加入,锦杰公司系受益方,且锦杰公司、***并未对双方承担责任份额进行约定,故本院对锦杰公司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锦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275375.61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9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8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11元。
原告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梅英
人民陪审员  金 言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