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7986号

原告: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麦道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858452831。

诉讼代表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系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汪红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兴,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用代码:91330110759516889U。

法定代表人: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杰公司)与被告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城建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兴、被告余杭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许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双方自行协商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杰公司起诉称:2018年4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10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锦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以(2018)浙0110破12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担任锦杰公司管理人。锦杰公司与余杭城建公司曾于2016年4月签订《沪杭甬临平入城口整治改造工程—555电商园建筑改造工程三标》一份,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竣工验收。锦杰公司管理人遂于2019年1月9日向余杭城建公司寄送《联系函》一份,询问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余杭城建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锦杰公司管理人复函,表示尚有36212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后,锦杰公司管理人多次通过发函、电话联系等方式联系余杭城建公司付款,但余杭城建公司始终未支付。为此,锦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杭城建公司支付原告锦杰公司工程款36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杭城建公司承担。

为支持前述诉讼主张,锦杰公司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标项目清单、《联系函》及《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锦杰公司与余杭城建公司签订《沪杭甬临平入城口整治改造工程—555电商园建筑改造工程三标》,该工程现已竣工,余杭城建公司确认尚有36212元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的事实。

2.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锦杰公司管理人已向余杭城建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36212元的事实。

被告余杭城建公司答辩称:由锦杰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属实,但在锦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余杭城建公司已代锦杰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是15.5万元,余款仅剩31212元。余杭城建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给锦杰公司管理人的复函中核算的代付民工工资共计15万元,是核算错误,故余杭城建公司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为证明前述答辩主张,余杭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10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用以证明余杭城建公司代锦杰公司支付民工工资金额为15.5万元,而非1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余杭城建公司对锦杰公司提供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剩余的未付款数额系31212元,并非36212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余杭城建公司并未收到该函件,且金额也与实际不符。锦杰公司对余杭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提供银行流水佐证。

经审查,前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8)浙0110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对锦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浙0110破12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担任锦杰公司管理人。

2019年1月9日,锦杰公司管理人向余杭城建公司发送《联系函》,内容载明:“管理人通过向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余杭分中心查询得知,锦杰公司曾中标贵单位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现管理人向贵单位了解如下情况:1、贵单位与锦杰公司是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有,请告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工程总价。2、建设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是否已审计?审定价格是多少?3、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若未支付完毕,还有多少工程款未付?进入破产程序(2018年4月4日)后,有否向锦杰公司支付工程款?4、双方是否有对质保金进行约定?若有,请告知约定的质保金金额和支付情况。进入破产程序(2018年4月4日)后,有否向锦杰公司支付质保金?请贵单位收函后十五个工作日回函告知管理人上述情况,并附项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2019年1月31日,余杭城建公司向锦杰公司复函称:根据联系函内容,我方将相关情况告知你方如下:1、我司于2016年4月与锦杰公司签订《沪杭甬临平入城口整治改造工程—555电商园建筑改造工程三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工期40天,合同造价109.9315万元。2、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月审计结束,审定价格106.5664万元。3、该项目工程款均按合同予以支付,除已支付工程款以外,我公司于2018年8月起,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我公司代锦杰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共计15万元,该款项已于2019年1月支付。上述款项纳入我司与锦杰公司最终结算,截至目前尚有余款(含质量保证金)3.6212万元未付。

2019年7月1日,锦杰公司管理人向余杭城建公司寄送《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余杭城建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36212元。

嗣后,锦杰公司管理人因未收到前述款项,遂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在诉讼中,锦杰公司管理人经自行核查并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余杭城建公司代锦杰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为15.5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于本案中,余杭城建公司认可因“沪杭甬临平入城口整治改造工程—555电商园建筑改造工程三标”工程施工,理应支付履行。对于剩余价款,余杭城建公司虽在2019年1月31日给锦杰公司管理人的复函中回复称其为锦杰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为15万元,剩余未付余款(含质量保证金)为36212元,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余杭城建公司为锦杰公司代偿的农民工工资数额合计金额为15.5万元,且锦杰公司管理人亦出具情况说明书面予以确认,故本院采纳余杭城建公司提出《复函》中“我公司代锦杰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共计15万元”系笔误的意见,确认余杭城建公司应支付锦杰公司的剩余价款为31212元。前述价款,因案涉工程系在2016年3月20日开工,于同年4月28日竣工。现双方约定一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锦杰公司有权要求余杭城建公司完全支付。综上,锦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无事实和法律根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1212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原告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4元。

原告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高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中卉

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