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8517号
原告: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麦道大厦708、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858452831。
诉讼代表人: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汪红妖,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杰公司)为与被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须以公告方式向***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杰公司起诉称:2018年4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10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锦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作为锦杰公司股东,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以货币出资形式向锦杰公司增资1380万元,其中,***追加认缴投资1242万元,***追加认缴投资138万元,并在公司章程中对涉及上述事项的内容做相应修改。根据2015年11月10日修改后的《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一条确认,被告***、***对前述追加认缴投资的金额应以货币出资方式于2016年11月17日前到位。经锦杰公司破产清算案审计单位浙江五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查明,锦杰公司注册资本2080万,实缴资本700万,尚有1380万元出资额未到位。锦杰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当面递交《补缴出资通知书》,于2019年2月19日向***寄送《补缴出资通知书》,要求两被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补缴相应出资。***于2019年2月18日签字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寄送***的《补缴出资通知书》也已于2019年2月21日被签收。截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未按《补缴出资通知书》要求将相应补缴出资额汇至锦杰公司银行账户。为此,锦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向锦杰公司补缴出资额1242万元;二、***向锦杰公司补缴出资额138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锦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锦杰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变更注册地址的决定》、《锦杰公司章程》各一份;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作为锦杰公司股东,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以货币出资形式向锦杰公司增资1380万元,其中,***追加认缴投资1242万元,***追加认缴投资138万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确认,上述追加认缴的投资额于2016年11月17日前到位,注册资本变更已获得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的事实;
3.《关于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锦杰公司注册资本为2080万元,实缴资本为700万元,尚有1380万元未出资到位的事实;
4.《补缴出资通知书》二份;
5.《送达确认书》一份;
6.寄送快递单一份、快递签收网页截图一份;
证据4-6共同用以证明锦杰公司已向***、***寄送《补缴出资通知书》,***、***也确认收到该份文件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锦杰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锦杰公司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0日,原告锦杰公司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形成《关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变更注册地址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增资的认缴总额为1380万元,***原拥有本公司630万元股权,现追加认缴投资1242万元股权,追加投资方式为货币,前后共认缴出资18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原拥有本公司70万元股权,现追加认缴投资138万元股权,追加投资方式为货币,前后共认缴出资2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
同日,锦杰公司章程载明,本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80万元,公司由2个股东组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872万元,其中首期认缴出资630万元,已于2009年4月30日前到位,第二期认缴出资1242万元,将于2016年11月17日前到位,共计认缴出资1872万元,合占注册资本的90%;***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8万元,其中首期认缴出资70万元,已于2009年4月30日前到位,第二期认缴出资138万元,将于2016年11月17日前到位,共计认缴出资208万元,合占注册资本的10%。
2015年11月18日,锦杰公司向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由700万元变更为2080万元。变更后的工商登记显示锦杰公司注册资本为2080万元。
2018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8)浙0110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锦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4月17日指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锦杰公司管理人委托五联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五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载明截至2018年4月4日,实收资本700万元,其中***出资630万元,占90%股份,***出资70万元,占10%股份。鉴于***、***作为锦杰公司股东尚未缴足其认缴的出资,故锦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原告锦杰公司已于2018年4月4日受理破产清算,而被告***、***作为锦杰公司股东尚未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故理应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综上,原告锦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款1242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款13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00元,由被告***负担94140元,由被告***负担10460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军伟
人民陪审员  叶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应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