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联升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3229号
原告:***,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代理人:唐耀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联升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莫成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胡多兵,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麦道大厦708、709室。
破产管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曾洁、黄硕,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联升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行公司)、第三人杭州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联升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保修金)1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28日,联升行公司和锦杰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杭州市余杭区。工程内容:联升行公司4号厂房工程的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建筑、装修、结构、安装、消防工程,含施工图甲方自理、自定项目部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6月8日,锦杰公司和案外人林彗军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内部承包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林彗军,林彗军又将该工程交由***施工。
庭审中,锦杰公司表示,到期的工程款(保修金)10万元,同意由联升行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锦杰公司自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为实际施工人。林彗军亦到庭自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
在其他生效案件中,***主张工程款并获得法院支持。在三方调解中,联升行公司也愿意直接向***支付该10万元款项(因锦杰公司尚未确认***系实际施工人,当事人签字,第三人锦杰公司未签字)。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根据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等,联升行公司应依法向***支付工程款(保修金)10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联升行公司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联升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保修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杭州联升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叶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