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曹政清与蔡剑刚、戚荣林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2010号
原告:曹政清。
委托代理人:江帆。
被告:蔡剑刚。
被告:戚荣林。
被告: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雁鹏。
委托代理人:陆东明。
委托代理人:黄云祥。
原告曹政清与被告蔡剑刚、戚荣林、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瑞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帆、被告蔡剑刚、被告久瑞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政清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三被告将江苏江阴红星美凯龙商场12个展位的装修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原告曹政清施工,约定总装修工程价为87.73万元。后原告曹政清按约施工,期间因其中10个展位的工程量有增加,经被告蔡剑刚确认增加部分工程款为105370元,装修工程至2011年9月10日商场正式开业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1月13日,被告蔡剑刚、戚荣林向原告曹政清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曹政清装修款12.4万元,承诺该款在2012年5月1日前结清,但事实上被告蔡剑刚、戚荣林一直未付。2013年4月30日,被告蔡剑刚又向原告曹政清出具承诺书一份,再次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5月底前付清。然再次到期后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装修款22.9万元。
原告曹政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剑刚、戚荣林尚欠原告曹政清工程款12.4万元的事实。
2.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曹政清工程款22.9万元的事实。
3.增加工程清单1份,用以证明增加部分工程款总额为105370元的事实。
4.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政清从三被告处承包装修工程及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5.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久瑞装饰公司委托被告戚荣林承接装修工程的事实。
6.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久瑞装饰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将名称由杭州清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蔡剑刚答辩称:被告蔡剑刚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原告曹政清做了这些展位,但不认可上面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戚荣林付了多少钱,但被告蔡剑刚该付的都已付清。由于原告曹政清没有将人员安排好,导致工程有延误,虽然最后完工,但工人工资及材料都整体涨价。扣除被告蔡剑刚的百分之六的提成,被告蔡剑刚包括材料代付款、租金及押金共计支出943679元。原告曹政清没有说过10.5万元增加款,被告蔡剑刚后来才知道。业主认为展位没做好,仍有部分工资尾款未付。
被告蔡剑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收条34份,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曹政清工程款487300元的事实。
2.材料代付款票据46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剑刚支付材料款137197元的事实。
3.发票及收据101份,用以证明工程相关人员平时开销28392元的事实。
4.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剑刚支付房屋租金及中介费8660元的事实。
5.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政清未按约定的时间完工的事实。
6.人民调解协议登记表及调解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政清已经领取了被告蔡剑刚支付的26000元的事实。
被告戚荣林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戚荣林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久瑞装饰公司答辩称:被告久瑞装饰公司不认识原告曹政清,不可能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曹政清,至于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事实和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没有关系。关于涉案工程,被告久瑞装饰公司当时是委托了被告戚荣林,但后来一直无被告戚荣林的消息,涉案工程一直没有承接。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没有和商场业主签订装修合同,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也不了解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业主方没有向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久瑞装饰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曹政清及被告蔡剑刚、戚荣林支付工程款,被告久瑞装饰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涉案工程系商场展位装修工程,不需要相应资质,是被告蔡剑刚或被告戚荣林自己承包,然后转包给别人施工,与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曹政清对被告久瑞装饰公司的诉请。
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曹政清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蔡剑刚庭审质证:证据1,既然签字了就认可;证据2,对签字认可,但原告曹政清曾经答应被告戚荣林也会签字,但一直没有;证据3,写的是前面总价款,给业主看,并不是承认了这个价格;证据4,无异议;证据5、6,不太清楚。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戚荣林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久瑞装饰公司庭审质证: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蔡剑刚无权承诺关于被告久瑞装饰公司的事情;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久瑞装饰公司并未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签订过任何装饰装修协议,无法证明承包给原告曹政清装修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书是被告久瑞装饰公司委托被告戚荣林去承接业务,但被告戚荣林并未向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汇报,委托书无法证明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承接了该业务;证据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5、6,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作为认可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蔡剑刚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曹政清庭审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其中的大理石3768元和不锈钢3800元与原告曹政清有关,但这些已在结算单里扣除;证据3、4,系被告蔡剑刚自己的开销花费,与原告曹政清无关;证据5,被告蔡剑刚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未如期完工;证据6,两笔钱已在结算单里扣除。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戚荣林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久瑞装饰公司庭审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款、往来款及开销均与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蔡剑刚在庭审中陈述,在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后,被告蔡剑刚未向原告曹政清支付任何款项,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5月25日,杭州清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1年7月4日由杭州清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杭州清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戚荣林前来江苏江阴红星美凯龙家居市场装饰工程装修进行中出现问题将由本人及杭州清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积极配合,严格按照市场要求施工。”后涉案工程由原告曹政清实际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9月完工。2012年1月13日,被告蔡剑刚、戚荣林共同向原告曹政清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曹政清在红星美凯龙装修人工工资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于2012年5月1日前结清。2013年4月30日,被告蔡剑刚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余尾款12.4万元未付,增加款10.5万元未付。由蔡剑刚、戚荣林、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2013年5月底前付清。具体款项金额数量、各方需承担的金额数量以及该款项的支付方法等由法院裁定。在出具上述欠条及承诺书后,被告蔡剑刚、戚荣林未再向原告曹政清支付过款项。2013年9月11日,原告曹政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政清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程装修后,有权主张相关装修款。被告蔡剑刚、戚荣林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蔡剑刚出具的承诺书系对所欠原告曹政清装修款的确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被告蔡剑刚、戚荣林共同出具欠条的金额为124000元,被告蔡剑刚出具的承诺书除上述124000元外,又确认增加款为105000元。故被告蔡剑刚应对两项合计总额229000元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戚荣林系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涉案工程的代理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久瑞装饰公司应对被告戚荣林签字确认的124000元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曹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剑刚、久瑞装饰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戚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剑刚、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政清装修款124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剑刚另行支付原告曹政清装修款10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0元,由被告蔡剑刚负担1367.50元,被告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