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周恩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2047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第三人: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红丰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85815826Y。
法定代表人:洪雁鹏。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久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91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3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的壹派客众创空间(滨江店)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工程施工预算总金额为692600元,截止到2017年8月7日,被告仅支付了153500元,尚拖欠工程款53910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9月29日,杭州纳摩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摩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久瑞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非本案的承包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若本案是债权转让,也应当依法办理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纳摩网公司,应由纳摩网公司承担案涉装修款的付款义务。***与***之间既未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也不存在实际施工的事实。二、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欠条的,欠条的内容是原告事前写好,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之表示。况且,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出具该欠条时,与纳摩网公司已没有任何关联。三、案涉工程没有经过决算,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与工程的实际情况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久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以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纳摩网公司(发包方)与久瑞公司(承包方)就壹派克众创空间(滨江店)装饰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68000元,并对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该合同上签字。2017年8月1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施工决算总金额为692600元,已付工程款共计153500元,尚欠***工程款5391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有权追讨案涉工程款,***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一直是原告和***联系的,款项也是直接支付给原告个人,而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久瑞公司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并无异议。同时,***出具的欠条,明确***作为欠款人尚欠原告工程款539100元,可视为***对案涉债务的自愿承担。***辩称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欠条的,且案涉工程尚未经过决算,应付工程款金额并不确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5391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9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39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75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彦
人民陪审员施雄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