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20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被告***、***、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瑞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久瑞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三被告将江苏江阴红星美凯龙商场12个展位的装修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总装修工程价为87.73万元。后原告***按约施工,期间因其中10个展位的工程量有增加,经被告***确认增加部分工程款为105370元,装修工程至2011年9月10日商场正式开业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款12.4万元,承诺该款在2012年5月1日前结清,但事实上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再次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5月底前付清。然再次到期后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装修款22.9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9万元的事实。3.增加工程清单1份,用以证明增加部分工程款总额为105370元的事实。4.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三被告处承包装修工程及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5.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久瑞装饰公司委托被告***承接装修工程的事实。6.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久瑞装饰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将名称由杭州清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原告***做了这些展位,但不认可上面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付了多少钱,但被告***该付的都已付清。由于原告***没有将人员安排好,导致工程有延误,虽然最后完工,但工人工资及材料都整体涨价。扣除被告***的百分之六的提成,被告***包括材料代付款、租金及押金共计支出943679元。原告***没有说过10.5万元增加款,被告***后来才知道。业主认为展位没做好,仍有部分工资尾款未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34份,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7300元的事实。2.材料代付款票据46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材料款137197元的事实。3.发票及收据101份,用以证明工程相关人员平时开销28392元的事实。4.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中介费8660元的事实。5.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完工的事实。6.人民调解协议登记表及调解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被告***支付的2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久瑞装饰公司答辩称:被告久瑞装饰公司不认识原告***,不可能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至于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事实和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没有关系。关于涉案工程,被告久瑞装饰公司当时是委托了被告***,但后来一直无被告***的消息,涉案工程一直没有承接。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没有和商场业主签订装修合同,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也不了解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业主方没有向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久瑞装饰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及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久瑞装饰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涉案工程系商场展位装修工程,不需要相应资质,是被告***或被告***自己承包,然后转包给别人施工,与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久瑞装饰公司的诉请。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证据1,既然签字了就认可;证据2,对签字认可,但原告***曾经答应被告***也会签字,但一直没有;证据3,写的是前面总价款,给业主看,并不是承认了这个价格;证据4,无异议;证据5、6,不太清楚。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久瑞装饰公司庭审质证: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无权承诺关于被告久瑞装饰公司的事情;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久瑞装饰公司并未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签订过任何装饰装修协议,无法证明承包给原告***装修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书是被告久瑞装饰公司委托被告***去承接业务,但被告***并未向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汇报,委托书无法证明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承接了该业务;证据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5、6,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作为认可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其中的大理石3768元和不锈钢3800元与原告***有关,但这些已在结算单里扣除;证据3、4,系被告***自己的开销花费,与原告***无关;证据5,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未如期完工;证据6,两笔钱已在结算单里扣除。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久瑞装饰公司庭审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款、往来款及开销均与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25日,杭州清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1年7月4日由杭州清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杭州清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前来江苏江阴红星美凯龙家居市场装饰工程装修进行中出现问题将由本人及杭州清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积极配合,严格按照市场要求施工。”后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9月完工。2012年1月13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在红星美凯龙装修人工工资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于2012年5月1日前结清。2013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余尾款12.4万元未付,增加款10.5万元未付。由***、***、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2013年5月底前付清。具体款项金额数量、各方需承担的金额数量以及该款项的支付方法等由法院裁定。在出具上述欠条及承诺书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013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程装修后,有权主张相关装修款。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对所欠原告***装修款的确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被告***、***共同出具欠条的金额为124000元,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除上述124000元外,又确认增加款为105000元。故被告***应对两项合计总额229000元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系被告久瑞装饰公司涉案工程的代理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久瑞装饰公司应对被告***签字确认的124000元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久瑞装饰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装修款124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装修款10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0元,由被告***负担1367.50元,被告杭州久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