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杭余执民字第403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
法定代表人:朱宝松,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执行人杨定国,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执行人杭州凯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村**。
法定代表人:郑志坚,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定珍,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执行人杨小兰,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凯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定国、杨定珍、杨小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余商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670元(暂计至2014年6月15日,此后至2014年9月17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7.1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979.5元,被执行人杭州凯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定国、杨定珍、杨小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凯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定国、杨定珍、杨小兰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凯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定国、杨定珍、杨小兰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委托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杭州凯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定国、杨定珍、杨小兰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已对被执行人***、杭州凯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定国、杨定珍、杨小兰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杭州凯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定国、杨定珍、杨小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杭州凯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定国、杨定珍、杨小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12月26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祝新明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