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3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幕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正华。
委托代理人:耿辉。
委托代理人:舒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飞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敏。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迪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被上诉人杭州飞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科瑞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中天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电动遮阳百叶系统设计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杭州钱江新城43#地块B4、B5商务楼,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市××市民街与××交叉口,承包范围为电动遮阳百叶系统,合同价款为450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保证金付款方式为总价的5%,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或业主对售后服务无异议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质保金;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加工批次供货,同时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提前供货;乙方的供货及安装周期为100天(因工程实际情况发生的变动,以不影响其他内装单位工期、整体工程进度和验收时间为准),供货时间以收到预付款之日开始计算;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款项给乙方的,每延长一天甲方需支付给乙方1000/天的违约金,等等。
2010年11月2日,科瑞公司(乙方)、飞宏公司(丙方)与中天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就甲乙双方签订的杭州钱江新城43#地块B4、B5商务楼电动遮阳百叶供货安装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增加丙方为合同主体之一与乙方共同承担合同履行的义务和责任。2012年3月27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5日,飞宏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合同最终执行金额为4491475元,贵司支付共计3523822元”,中天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
2013年11月26日,科瑞公司、飞宏公司(甲方)与中天公司(乙方)签订材料款支付协议,约定:乙方按合同(不含质保金)需支付甲方供货款人民币95万元,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以银行承兑方式(6个月期)付清余款45万元,剩余质保金按合同执行。因中天公司尚有124403元未付清,故2015年6月23日,科瑞公司、飞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24403元,支付逾期违约金66092元(预期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剩余违约金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190495元;2、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科瑞公司、飞宏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3月27日经验收合格,在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期限届满后,中天公司未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科瑞公司、飞宏公司诉请要求中天公司支付剩余尚欠工程质保金124403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天公司与科瑞公司、飞宏公司在施工合同、材料款支付协议中确定中天公司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即中天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每延长一天,需支付1000/天的违约金,因中天公司逾期支付45万元工程款及质保金,现科瑞公司、飞宏公司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主张相应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违约金对应的起算、终止时间点,经庭审中询问,中天公司与科瑞公司、飞宏公司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对于科瑞公司、飞宏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就中天公司供货过程中也存在逾期供货情况的辩称,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有悖于中天公司与科瑞公司、飞宏公司签订的材料款支付协议中内容,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判决:一、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科瑞公司、飞宏公司支付质保金124403元。二、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科瑞公司、飞宏公司支付违约金65338.6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以12440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科瑞公司、飞宏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科瑞公司、飞宏装公司负担8元,由中天公司负担2047元;中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宣判后,中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周期为100天,实际总供货日期为456天,科瑞公司、飞宏公司本身存在严重的违约,因此质保金不予支付,中天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其次,中天公司所欠款项系因为科瑞公司、飞宏公司存在违约,中天公司本身并无恶意,中天公司认为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因此,中天公司认为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供货周期,原审法院以中天公司缺乏相应的佐证为由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杭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科瑞公司、飞宏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科瑞公司、飞宏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科瑞公司、飞宏公司共同答辩称:中天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供货时间过长,科瑞公司、飞宏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中天公司抗辩的理由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中天公司认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过高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每天一千元,而科瑞公司、飞宏公司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标准变更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中天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求。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科瑞公司签订的《电动遮阳百叶系统设计采购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以及中天公司、科瑞公司、飞宏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中《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或业主方对售后服务无异议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质保金”。而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3月27日验收合格。因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中天公司上诉称,科瑞公司、飞宏公司存在延期供货,构成违约,因此质保金不予支付系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施工合同》第5.3.1条虽约定乙方供货及安装周期为100天,但该条同时约定因工程实际情况发生的变动,以不影响其他内装单位工期、整体工程进度和验收时间为准。可见该条约定的供货及安装周期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发生变动。其次,三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材料款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质保金按合同执行”,并无延期供货构成违约的约定。再次,中天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工期逾期问题提出反诉,也未另案起诉,且科瑞公司、飞宏公司否认逾期,故在双方对工期是否违约有争议的情况下,中天公司径直在本案中主张以工期违约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支付科瑞公司、飞宏公司剩余质保金并无不当。此外,关于中天公司上诉称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8.6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1000元/天,现科瑞公司、飞宏公司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天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文玲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