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1521号
原告: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珠儿潭巷10号综合楼(食堂及附房)5层504室。
法定代表人:戴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唐行镇塔桥村。
负责人:仲爱兵,经理。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兵、何锦秀,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科瑞公司)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君,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沈阳远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秀、马占兵(中途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380275元(未含5%质保金)并支付违约金889734.1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剩余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3270009.1元;二、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计算清单一、2016年4月6日发票金额为2514750元(含预付款1102150元)。(2514750元-1102150元)×1‰/天×39天(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55091.4元。二、2016年5月9日支付40万元。(1412600元-400000元)×1‰/天×86天(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4日)=87083.6元;三、2016年8月4日支付40万元。(1012600元-400000元)×1‰/天×319天(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6月20日)=195419.4元;四、2016年9月13日发票金额729400元。729400元×1‰/天×273天(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199126.2元;五、2016年6月26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被告一未付款金额2380275元(未含5%质保金)。1038275元(2380275元-***2600元-729400元)×1‰/天×340天(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20日)=353013.5元。以上违约金合计:889734.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就承建“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商务综合用房”工程电动遮阳百叶帘与被告签订《义乌银行电动遮阳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义乌;2、本工程电动遮阳帘面积约为6298㎡,合同综合单价为700元/㎡,合同总价为4408600元,综合单价包含主副材料费、安装费布线费、运输费、开办费、安装技术措施费、材连接件,人工和安全保障,项目管理及税金等一切费用(布线不含强电接入至电机控制器部分的工程量),最终根据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结算;3、付款方式: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额25%,百叶帘分批进场后并收到相应等值的发票7天内,被告一支付原告到本批次金额的70%(含预付款)作为进度款。在原告将所有百叶帘安装调试合格完毕后的15天内由被告、业主、监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原告至结算总额的95%的款项。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完成结算工作,完成结算工作后的7天内双方进行款项清算多退少补(支付时间最晚不迟于项目启用前),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七天内付清;4、若被告一不能按期付款,每延期天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给原告。同时双方对安装工期、质量标准等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采购原材料进行加工生产,2015年8月4日第一批2314.6㎡百叶帘进场,第二批4482.9㎡百叶帘于2015年11月进场,被告一现场项目经理均予以确认,以上工程款合计4758250元(6797.5㎡×700元/㎡)。但被告在2014年10月11日支付预付款1102150元后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除在2016年5月9日和2016年8月4日各支付40万元外,余款2380275元(未含5%质保金)至今未付。2016年6月26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商务综合用房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经核实,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义乌银行电动遮阳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遵守,现被告一逾期付款的行为不仅严重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更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因计算错误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8187.5元(未含5%质保金)。
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380275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1、双方在合同第4.3条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其中第一笔是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5%,第二笔是乙方百叶帘分批进场后并收到相应等值的发票7天内支付本批次等值金额的70%;第三笔是乙方将所有百叶帘安装、调试、合格完毕后的15天内,并由甲方、业主、监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其中的工程是指百叶帘安装调试工程,而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竣工验收单所指的整个义乌银行金融商务综合用房工程。原告将单项工程理解为整个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第2.14条、第1.7条以及第2.17条、第4.3条均约定,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应进行验收申请并至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应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3、合同第1.9条、第8.2条均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就原告施工部分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的实际使用面积以结算为准。同时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就位、安装、调试等内容,但至今,原告既未提起案涉项目单项竣工验收申请,也未提起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该项诉请,理由如下:原告方未依约提起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第2.13条、第4.3.6条、第6.10条约定,原告应先开具相应有效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再履行付款义务。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被告违约,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相比,明显过高,被告根据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予以减少部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义乌银行工程电动遮阳帘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一就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商务综合用房工程建立电动遮阳百叶帘分项部分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电动遮阳百叶到货确认单二份,证明:1、原告于2015年11月送达项目部现场4482.9㎡的遮阳百叶,于2015年8月4日送达项目部现场2314.6㎡遮阳百叶,共计6796.5㎡,被告一予以签收确认的事实;2、所涉工程合同价款共计为4758250元(6796.5㎡×7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票据签收单(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29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一提供总金额为人民币324115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证据四、付款凭证三份,证明:1、被告一在2014年10月1日支付预付款1102150元及在2016年5月9日、8月4日分别支付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即被告一已付款1902150元;2、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380275元(未含5%质保金)的事实。
证据五、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商务综合用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的事实;被告一最晚应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原告结算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工程的验收和工程款的支付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第1.9条约定,本合同综合单价固定的原则最终根据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结算。合同第5.3条约定,原告该单项工程完工后即提交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和资料,被告接到报告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通过时间以被告向业主、监理、总包提交验收通过时间为准。第8.2条约定,原告完工后10天将所有技术资料、验收报告装订成册提供给被告,否则不予竣工结算。合同第4.3条对支付条件的约定为,被告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此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提交进场确认,而且两份确认单明确注明最终数量以结算为准。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根据发票的数额可知,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原告所主张金额的发票。因为签收单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除了编号为17490268的发票庭前未收到复印件,需要核实是否收到,其他的均已收到。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其关联性并不认可。该证据是综合用房整体工程的验收报告,与合同项下工程的验收没有关联。原告方提供证据清单显示竣工验收单欲证明的是“所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而补充证据清单中,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的是“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商务综合用房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再根据竣工验收单上显示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而原告证据二两份到货确认单最终验货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很明显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完成时,原告方所施工部分尚未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与原告方施工的单项工程的内部验收是两回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发票,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可以确认2016年6月26日,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商务综合用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庭后原告提供了一组有关被告方幕墙工程的施工图纸(加盖义乌市城建档案馆查询专用章)供本院参考,其中一份为竣工图,显示编制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而幕墙工程为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商务综合用房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负责施工的电动幕帘工程又为幕墙工程的组成部分,故涉案工程虽然未组织原告、被告、监理、业主四方的验收,仍应认定已于2016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
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沈阳远大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建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商务综合用房的幕墙工程。
2014年7月30日,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杭州科瑞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义乌银行电动遮阳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商务综合用房幕墙工程中的电动遮阳百叶帘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电动遮阳帘品牌为“德国望瑞门”,数量6298平方米,综合单价700元每平方米,合同金额约4408600元,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主副材料费、安装费、布线费、运输费、开办费、安装技术措施费、连接件、人工和安全保障、项目管理及税金等一切费用,价款按综合单价固定原则,最终根据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预付款合同总金额的25%,乙方百叶帘分批进场后并收到相应等值的发票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到本批次金额的70%(含预付款)作为进度款,在乙方将所有百叶帘安装调试合格完毕后的15天内由甲方、业主、监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额的95%款项,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完成结算工作,完成结算工作后的7天内甲方与乙方进行款项清算多退少补(支付时间最晚不迟于项目启用前),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七日内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4日,原告将第一批面积共2314.5893平方米的百叶帘送至工程现场;2015年11月24日,原告将第二批面积计4482.9平方米的百叶帘送至工程现场。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与2014年10月1日支付预付款1102150元,于2016年5月9日、8月4日分别支付400000元工程款。2016年4月6日,原告向开具了以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受人的金额共计2514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当日邮寄了发票,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到了发票。2016年9月12日、13日,原告再次开具了金额共计729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方收到了发票。
2017年12月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工程现场进行勘查,原告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幕帘安装工程,实际施工面积6797.5平方米;被告方认可原告的施工面积为6797.5平方米,但称原告并未上报验收和提供结算资料。案涉电动幕帘工程已于2016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义乌银行电动遮阳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为6797.5平方米,故涉案工程款为4758250元。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到本批次金额的70%(含预付款)作为进度款,应理解为当批次应付金额为当批次进场的幕帘款加上预付款总和的70%,但双方还约定付款还应该满足原告已提供的应付进度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而两个批次的幕帘进场时,原告均还未开具发票,故此时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待到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4月7日收到(以开具发票的第二天作为收到日期)金额2514750元的发票,按上述约定的方式计算进度款为4758250元×70%=3330775元,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进度款2514750元-1102150元=1412600元,逾期未付的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方提出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0.5‰计算。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5月9日、8月4日分别支付400000元,先抵充工程款本金。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累计应付违约金73957.6元,且截至当日,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到了累计金额为3244150元的发票,故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244150元-1102150元-800000元=1342000元。对此进度款,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15天内完成结算并在完成结算工作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按本案情况,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6年7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至4758250元×95%=4520337.5元,当然,按照约定原告应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此时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只需就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的未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从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方已经开具发票的工程款部分在原告起诉至今仍未付清的情况看,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就请求原告开具发票是消极的,原告在庭审中就未继续开具发票称原告欲开具发票但被告方拒绝,该解释符合本案的情况,且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相较而言,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最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从本案庭审之日(即2017年10月12日)起支付至工程款的95%,否则应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截至该日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520337.5元-1102150元-800000元=2***8187.5元。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沈阳远大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就本案的债务,可以先以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沈阳远大公司承担。另外,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要求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变更,但根据原告的诉称,可以确认为系因原告方的计算错误导致的笔误,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组织开庭审理。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87.5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9月13日违约金为73957.6元,其中1342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日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27***87.5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10月12日起按日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0元,由原告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2元,由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99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420元。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晨播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