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峰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钱潮路618号15A-3。
法定代表人:沈来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锦华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现名浙江锦华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323号015幢(15-37)。
法定代表人:杨卫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联峰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锦华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1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一直没有履行,系无效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支付4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解除。锦华公司至今没有向联峰公司供货用于常洪隧道整修工程,仅凭一张合同就主张货款。锦华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与他人交易记录,与联峰公司无关。涉案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后付余款36万元,而合同所涉常洪隧道工程已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验收,根据法律规定锦华公司的诉请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请应予驳回。
锦华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锦华公司交付了货物,联峰公司亦通过他人或该公司账户向锦华公司共计支付了44万元货款,对于剩余货款理应及时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华公司起诉请求:一、联峰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二、联峰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锦华公司与联峰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联峰公司就常洪隧道项目向锦华公司采购DLP大屏幕组合显示系统及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60万元(包含所有的附件,供货设备清单详见合同附件,已包含15%软件费及15%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费);到货地点为宁波常洪隧道,接货人为雷家庚;发货前3天,联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4万元,项目安装验收后付余款36万元;联峰公司如推迟付款,每天收取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经锦华公司与联峰公司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宁波常洪隧道整修工程的总包单位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联峰公司承包了宁波常洪隧道的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上述工程于2015年9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7月11日,联峰公司向锦华公司支付设备款4万元,杭州长城机电市场亿连通电线电缆经营部向锦华公司支付材料款20万元。2018年2月9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向锦华公司付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锦华公司与联峰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联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确实承包了宁波常洪隧道的智能化项目,该工程系雷家庚以联峰公司的名义承包,大屏幕系统是问向谁采购的,联峰公司确实不清楚,该工程是联峰公司包给雷家庚去做的,故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涉案宁波常洪隧道整修工程中的智能化项目系联峰公司施工的事实。联峰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对于工程中使用的DLP大屏幕组合显示系统的采购来源,联峰公司也未能举证系另向他人采购,故结合锦华公司与联峰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联峰公司直接向锦华公司支付款项4万元并备注为“设备款”、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向锦华公司付款20万元等事实,认定涉案《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联峰公司抗辩称《购销合同》已经解除,4万元为赔偿款,缺乏证据支持,也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联峰公司与其员工雷家庚之间的关系,属于两者内部问题,鉴于《购销合同》系以联峰公司名义签署,故该问题与锦华公司无关。《购销合同》约定,在项目安装验收后付余款36万元,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故联峰公司应当向锦华公司支付未付余款16万元,对锦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购销合同》还约定,联峰公司如推迟付款,每天收取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3万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联峰公司逾期付款,应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锦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锦华公司起诉日已经超过3万元的限额,故对于锦华公司要求联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峰公司抗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7.5%,且约定了3万元的限额,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存在过高情形,故对联峰公司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9年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限联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锦华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联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锦华公司与联峰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约定,联峰公司向锦华公司购买DLP大屏幕组合显示系统用于宁波常洪隧道项目,而联峰公司对于该工程中使用的DLP大屏幕组合显示系统的采购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联峰公司直接向锦华公司支付款项4万元并备注为“设备款”,以及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向锦华公司付款20万元等事实,认定涉案《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欠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锦华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联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杭州联峰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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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方资南
审 判 员 王亚平
审 判 员 徐京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阮伊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