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联峰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联峰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民初字第19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萍,浙江和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润民,浙江和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联峰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三新路158号15a-3。
法定代表人沈来兴。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联峰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联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来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10月,联峰公司多次雇佣***在联峰公司承包的烟草香溢公寓项目部(位于杭州市滨盛路、建业路口)从事智能箱预埋及线槽开口、线槽切割开设等工作。截止至2013年10月25日,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联峰公司应支付***劳务费34720元,但***多次向联峰公司催讨均无果,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判令联峰公司支付给***劳务费34720元;
本案诉讼费由联峰公司承担。
被告联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非联峰公司中标,是莫肖京承包的,***应该向中标单位或者莫肖京主张。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应联峰公司要求在烟草香溢公寓项目部从事智能箱预埋及线槽开口、线槽切割开设等工作。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联峰公司需支付***人工费35320元,扣除已借支的人员关系交际费600元,联峰公司还需支付***人工费34720元。联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来兴在双方结算的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该款项一直未予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联峰公司对人工费结算单中“沈来兴”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对人工费结算单中“沈来兴”的签字真实性又予以了认可,并申请撤回了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联峰公司提交的人工费结算单,(2015)杭江法委鉴字第382号退回鉴定通知书、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联峰公司欠***劳务方未付事实清楚,***有权要求联峰公司立即付清劳务费,联峰公司辩称法定代表人沈来兴系为了给***和莫肖京做见证才在结算单上签字,该辩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要求联峰公司支付劳务费34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联峰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元,由被告杭州联峰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联峰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邵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