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2015号
原告:宁波锦华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63867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宁波市高新区研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露萍,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豪,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联峰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4697099xxxx)。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钱潮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沈来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华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锦华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联峰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露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华赛、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常洪隧道项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LP大屏幕组合系统购销及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60万元,发货前3天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4万元,项目安装验收后付余款36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货款24万元。2015年9月11日,常洪隧道整修工程项目验收完成。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期间经催收,被告于2018年2月9日支付20万元,余款16万元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二、被告以1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1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员工雷家庚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人就消失了,到现在也未找到。后被告与原告的老板进行了沟通,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作为过错方,同意赔偿原告4万元,合同不再履行。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20万元款项并非被告支付,被告仅支付原告4万元。如果法院认定合同已经履行,被告也未违约,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违约金最多支付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DLP大屏幕组合系统并负责调试,项目已经验收,被告应支付余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常洪隧道项目向原告采购DLP大屏幕组合显示系统及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60万元(包含所有的附件,供货设备清单详见合同附件,已包含15%软件费及15%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费);到货地点为宁波常洪隧道,接货人为雷家庚;发货前3天,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4万元,项目安装验收后付余款36万元;被告如推迟付款,每天收取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宁波常洪隧道整修工程的总包单位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被告承包了宁波常洪隧道的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上述工程于2015年9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万元,杭州长城机电市场亿连通电线电缆经营部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万元。2018年2月9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确实承包了宁波常洪隧道的智能化项目,该工程系雷家庚以被告的名义承包,大屏幕系统是问向谁采购的,被告确实不清楚,该工程是被告包给雷家庚去做的,故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涉案宁波常洪隧道整修工程中的智能化项目系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施工了涉案工程,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对于工程中使用的DLP大屏幕组合显示系统的采购来源,被告也未能举证系另向他人采购,故结合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购销合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4万元并备注为“设备款”、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等事实,本院认定涉案《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抗辩称《购销合同》已经解除,4万元为赔偿款,缺乏证据支持,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其员工雷家庚之间的关系,属于两者内部问题,鉴于《购销合同》系以被告名义签署,故该问题与原告无关。《购销合同》约定,在项目安装验收后付余款36万元,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余款16万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推迟付款,每天收取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3万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被告逾期付款,应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已经超过3万元的限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7.5%,且约定了3万元的限额,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存在过高情形,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杭州联峰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锦华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杭州联峰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旭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杨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