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临民二初字第1031号

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太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项晓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轶群,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春忠,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临安市永泰防水材料商行业主,住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大街420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永锋,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候春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轶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向我公司购买防水材料,欠货款38900元未付。2006年10月16日,被告书立欠条一份,确认以上欠款事实。此后,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候春忠辩称:我已经不再欠原告货款。我曾经欠原告货款38900元,但是我已将该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孙金标。欠条不能说明我欠原告38900元,而是38900元债务的转让单据。我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孙金标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也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8900元的事实。

被告候春忠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送货单1份及清单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将38900元货款转让给第三人孙金标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欠条的内容中没有落款人的签名,欠条上写的是“原尚欠鲁班防水公司材料款38900元”,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中的“浙江鲁班防水材料厂”并不是原告单位。二份清单中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也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已将债务转移给孙金标,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写下欠条后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要延期举证,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9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春忠应支付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货款389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计386.5元,由被告候春忠负担

如果被告候春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工行湖滨分理处的帐户,号码为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钟  飞  燕

 

             二 O 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评、、人民币案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