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

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上民一初字第1469号
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晓睿。
委托代理人张轶群。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相校。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
负责人陈伟国。
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群、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下属玫瑰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项目部将杭州玫瑰园健康休闲世界主楼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材料为原告生产的绿都牌FJS防水材料及符合国际、行标要求的其他防水材料,单价:1.5厚YTN铝箔面自粘橡胶防水卷材28元/平方米;2.0厚YTN铝箔面自粘橡胶防水卷材31元/平方米;2.0厚FJS涂料防水31元/平米;1.5厚FJS涂料防水28元/平米;2.0厚YTN聚酯铝箔面自粘橡胶防水卷材32元每平米;1.0厚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涂料20元每平米,工程总造价暂计70万元左右,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地下室防水施工完成,室外回填土温暖成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款的50%,主体结顶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款的35%,余款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工程施工时间为当年的10月8日至次年1月15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07年1月26日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7年2月15日前支付230000元,余款在防水工程全部完成按合同扣除保修金后再予以支付,时间约在2007年5月30日。后工程款经结算为667648元。但项目部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除2006年1月26日支付200000元外,余款467648元未付,扣除保修金尚欠434265.6元。原告多次催要,项目部迄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426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从未刻制过玫瑰园项目部公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以玫瑰园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工程,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玫瑰园项目施工合同及被告欠款数额的事实。
2、结算会签表,证明工程款项数目。
3、承诺书,证明项目部承诺在2007年2月15日前支付23万元,余款在防水工程全部完成按合同扣除保修金后再予以支付,时间约在2007年5月30日。
4、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5、支票存根,证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款项的事实。
6、关于成立杭州玫瑰园健康休闲世界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关于调杭州玫瑰园健康休闲世界二标段工程管理人员的通知,证明杜振华是玫瑰园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副经理的事实。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证据3承诺书不是原被告签订的,被告没有刻制过玫瑰园项目部公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以玫瑰园项目部的名义开展活动;证据2结算会签表上签字人员杜振华不是被告的职员,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以被告名义支付2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综上,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所有证据证明的是杜振华和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授权给杜振华以被告名义进行业务往来,故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杜振华而不是被告承担本案的法律后果。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上盖有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项目管理分公司玫瑰园项目部的公章和杜振华的签名,被告主张自己没有刻制过玫瑰园项目部的公章,双方均未对此进一步举证,故证据1、证据3的效力需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两份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杭州玫瑰园健康休闲世界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系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设立的内部职能部门,并且聘请杜振华为该项目部的副经理,故被告对于证据2杜振华不是被告职工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证据2的证据效力;被告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抗辩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于该主张应当由被告举证说明其支付20万元的理由,然被告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10月8日,杜振华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项目管理分公司玫瑰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签订杭州玫瑰园健康休闲世界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项目部”将主楼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1月26日杜振华再次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7年2月15日前支付230000元,余款在防水工程全部完成按合同扣除保修金后再予以支付。后原告与杜振华签订结算会签表,结算工程款为667648元。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原告认为还有余款467648元未付,扣除保修金尚欠434265.6元,向项目部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杭州玫瑰园健康休闲世界二标段项目部系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项目管理分公司设立的内部职能部门,杜振华系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聘请的杭州玫瑰园健康休闲世界二标段项目副经理;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系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杜振华作为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聘请的副经理,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项目管理分公司玫瑰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签订杭州玫瑰园健康休闲世界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即使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授权不明,但是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后支付20万元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对于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追认,故而该合同有效成立,应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承担项目部未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杜振华作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聘请的标段项目部的副经理,从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到出具承诺书一直负责工作,原告作为相对方已尽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有理由善意信赖其系有权代表,杜振华在结算会签表签字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来承担。鉴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人民币4342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若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之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07元,退回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3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78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董继红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