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

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上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晓睿。
委托代理人:丁娜丽。
委托代理人:周晓芳。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
负责人:张勋俊。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天红。
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娜丽、周晓芳,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天阳·美林湾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于2006年6月2日又签订了一份《天阳·美林湾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将天阳·美林湾地下室顶板、屋面防水工程、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及地下室后浇带SBS工程。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对所有工程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款总计为387825元。截至目前,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余工程款237825元未予以支付,原告虽然已经多次催讨,但均未果。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825元,逾期付款利息22824元(从2010年3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1年6月1日止,共计457日,以日利率0.21‰计)共计26064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就被告付款义务履行情况所做的陈述与实际不符,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仅剩余37825元未支付;2、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处于保修期,部分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70000多元。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7825元应当予以扣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2005年7月27日签订),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
2、《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2006年6月2日签订),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
3、欠款单、进帐单,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天阳·美林湾防水工程,经双方确认共计工程款387825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37825元;
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所述20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美林湾工程为虚假陈述;
5、律师函,拟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37825元;
6、证人胡某证言,拟证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提供的领款单对款项用途描述是事后添加的。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7、领(付)款凭证,拟证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领款人为胡某;
8、维修联系单,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已经产生73456元的维修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对证明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
1、证据1至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
2、证据7,证人胡某陈述该证据上签名属实,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证据5、证据6系原告或其经办人单方面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证据4在证据形式上应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证言内容与证据3、证据7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系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27日、2006年6月2日订立两份《天阳·美林湾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将天阳·美林湾地下室顶板、屋面防水工程、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7年12月5日,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09年12月2日达成《欠款单》一份,约定:工程款总计为387825元,已付款150000元;还款计划为:2009年12月底前付60000元,2010年1月支付100000元,2010年2月支付50000元,余款作为保修金。2010年1月11日,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收取(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出票的转帐支票)工程款200000元,同日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经办人胡某在领(付)款凭证领款人栏签名,该领(付)款凭证原件由二被告持有。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之间的《天阳·美林湾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欠款单》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数额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进帐单在时间和数额上均相互吻合,该付款凭证的原件由二被告持有,可以证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的证言来看,证人陈述其在领取转帐支票的时候并未被明确告知该价款所属的具体工程项目,原告亦当庭陈述其财务人员记账是基于其单方的判断。因此,原告称2010年1月11日进帐单项下的价款为其他工程项目价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87825元-150000元-200000元=37825元(含保修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保修金先予支付给原告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二被告所称的工程质量及保修责任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双方就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超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7825元及利息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3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负担3928元,退还原告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2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2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周智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