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三衙**。
法定代表人:赵美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勋,系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红普路**汇禾禧福汇**楼**iv>
法定代表人:张荷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方,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舒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银河公司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1月17日,绿园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转塘办事处)签订转塘街道办事处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项目由李飞强包工包料作为实际施工人。后李飞强与银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地板胶项目分包给银河公司,绿园公司按李飞强要求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转塘办事处直接向银河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杭州慧而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飞强)也向银河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9年元月底,李飞强因资金问题退出该施工项目,由绿园公司直接管理。在《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为杜国伟系银河公司自行添加,与绿园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购销合同不一致。且《销货清单》和《塑胶地板工程竣工验收单》均为银河公司单方面提供,均未经过绿园公司确认。故一审中绿园公司请求追加李飞强和转塘办事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地板胶实际施工。地板胶实际施工面积为3800平方定的审计单位杭州西建建设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核算的面积为3806.92平方。《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结算总金额按实际面积结算。绿园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对地板实际面积进行鉴定。《购销合同》约定为不含税单价违反了税法,出卖人附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该约定是银河公司为了偷漏税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合同总金额应为407400元(4200平方*97元,银河公司未提供发票),绿园公司已支付银河公司330000元,应该剩余余款为77400元。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绿园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实际施工面积鉴定、银河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鉴定等诉讼权利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特申请二审法院准予绿园公司的上述请求。
银河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绿园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上诉事实与理由”所列举的均与事实不符,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绿园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李飞强与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地板胶项目分包给银河公司”,这与事实根本不符。事实是此《购销合同》是绿园公司与银河公司双方直接签订的,与绿园公司所说的“李飞强”及“杭州慧而达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二、绿园公司陈述“在《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为杜国伟系银河公司自行添加,与绿园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购销合同不一致。且《销货清单》和《塑胶地板工程竣工验收单》均为银河公司单方面提供,均未经过绿园公司确认。”这与事实也根本不符。事实是这两份材料当时均是绿园公司和绿园公司指定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确认的,这些合同、清单、竣工验收单都有绿园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绿园公司当时都是确认过的。绿园公司手上的《购销合同》系绿园公司故意不写指定收货人。《购销合同》是由银河公司先盖章签字后交给绿园公司,绿园公司拿去盖章签字后再交回其中一份给银河公司,而绿园公司手上的那份合同银河公司盖章后根本就没看到过。三、绿园公司说“《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结算总金额按实际面积结算。”这点绿园公司在断章取义,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的是“本合同结算总金额按上述合同数量(面积为4200平方,总金额为人民币472584元)结算。”即按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根据业主方的铺装要求对现场进行排版测量得出的实际地板使用量4200平方面积结算。铺装施工中的损耗由业主方补贴给绿园公司,即业主方(转塘街道)代绿园公司支付给银河公司的人民币100000元。关于此4200平方的结算面积还可见三方(转塘街道、绿园公司、银河公司)录音。结算面积4200平方和结算总金额人民币472584元明确无误,绿园公司应无任何理由要求鉴定或异议。四、绿园公司陈述“《购销合同》约定为不含税单价违反了税法,出卖人附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该约定是银河公司为了偷漏税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合同金额应为407400元(4200平方*97元,银河公司未提供发票)”。这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明确写有含税单价(71.92+40.6=112.52元/平方)及总金额472584元(4200平方×112.52=472584元)。绿园公司这是在捏造和诬陷,且银河公司已于2018年按上述总金额(472584元)开具发票并提交给绿园公司了,发票号码如下:03542715#金额11万元、03542716#金额11万元、03542717#金额105325.6元、03542718#金额10万元、03542720#金额47258.4元,合计发票金额472584元。五、绿园公司陈述“绿园公司已支付银河公司330000元,应该剩余余款为77400元。”这个也是错误的。绿园公司自己实际只支付230000元,转塘街道代为支付100000元(损耗补贴给绿园公司的),剩余余款应为142584元。
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园公司立即支付银河公司合同余款142584元、利息37428.3元(从2018年8月25日暂算至2020年5月19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绿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园公司(需方、甲方)与银河公司(供方、乙方)曾经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0725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HUG-09-31的复合地胶板。地胶板含16%。地胶板含16%税单价为714200m?,总金额为302064元;施工费含16%税单价为40.6元,数量为4200m?,总金额为170520元。合计货款总金额为472584元。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即189033.6元作为定金。乙方在收到甲方40%合同总额的定金后7个工作日后交货。货到工地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36292元,乙方收到此货款后再进行地板铺装施工,地板铺装完成后,地板铺装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全款额按上述合同数量(实际面积)结算。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注明甲方指定收货人为杜国伟,落款需方委托代理人处亦有杜国伟的签名。绿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空白,落款需方处仅盖有绿园公司印章。2018年8月3日,杜国伟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HUG-09-31共110.5卷,合计面积4420m?。2018年8月25日,杜国伟以绿园公司负责人身份与银河公司负责人共同出具塑胶地板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编号为20180725合同项下的转塘街道(洙泗路与东狮路交叉口)塑胶地板供货与铺装项目,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现场实际铺装完成工程量4200平方,塑胶地板铺装已全部完成,经现场全面检查无质量问题,符合合同要求。现绿园公司认可塑胶地板供货与铺装项目工程已竣工,且已支付货款330000元。但辩称杜国伟并非其公司员工,其未指定杜国伟为收货人,且对银河公司主张的面积有异议,认为根据审计报告地板铺装的面积为3806.92平方。
一审法院认为:银河公司、绿园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银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指定收货人为杜国伟,需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杜国伟签名。绿园公司对银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其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未指定杜国伟为收货人。对此绿园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指定收货人及需方委托代理人处为空白,但绿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银河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有关杜国伟的内容系银河公司自行添加,且结合银河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可以佐证杜国伟即为绿园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根据杜国伟确认的销货清单所载面积及竣工验收单,可以证明银河公司已于2018年8月19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地板供货及铺装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绿园公司应在地板铺装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全款。至今绿园公司仅支付330000元,银河公司要求支付余款14258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绿园公司辩称根据审计单位核算的面积为3806.92平方,对此其未举证证明,且杜国伟已在清单中确认面积,故对绿园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绿园公司要求对地板面积进行鉴定亦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绿园公司逾期付款,银河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银河公司按照年利率15%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其中逾期日即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经计算,截至2020年5月19日的逾期利息损失金额为10558.13元。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款项1425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58.13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另行计付);二、驳回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1元,由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绿园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并盖有绿园公司公章,故绿园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无疑,杭州慧而达科技有限公司、李飞强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对于绿园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银河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绿园公司指定收货人为杜国伟,合同落款需方(绿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处亦有杜国伟签名,虽然绿园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甲方指定收货人和落款需方委托代理人处均系空白,但绿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银河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有关杜国伟的内容和签名系银河公司自行添加,而且银河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竣工验收单中杜国伟均代表绿园公司签署,银河公司提供的复合地胶板亦的确使用在案涉工地中,再结合银河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杜国伟为绿园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并无不当。杜国伟在竣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工程量为4200平方米,且与购销合同约定一致,绿园公司上诉主张经审计核算的面积为3806.92平方米,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在绿园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确认面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绿园公司要求对实际面积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至于绿园公司上诉关于购销合同约定不含税单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的主张,经查与购销合同约定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绿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