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3975号

原告: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张荷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方,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美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勋,系公司股东。

原告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余款142584元、利息37428.3元(从2018年8月25日暂算至2020年5月19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200平方米复合地胶板,并由原告代为安装,货款及安装施工费合计472584元。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货到工地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50%;地板铺装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全款。2018年8月3日,原告将4420平方米的地胶板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现场并由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2018年8月5日,原告组织人员现场安装施工。8月19日安装施工完成并经双方现场验收后出具竣工验收单。被告至今仅支付230000元,尚欠余款142584元未付。原告为此起诉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均不予认可。2018年1月17日,被告与转塘街道办事处就转塘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由李飞强包工包料实际施工。后李飞强与原告签订了地板铺装购销合同,被告亦已按李飞强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1月底,李飞强因资金问题退出该施工项目,后由被告直接管理。被告对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面积有异议,施工合同的投标文件中施工面积为3874.88平方米,经审计核算的面积为3806.92平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被告对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销货清单及塑胶地板工程竣工验收单,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地板购销合同关系,杜国伟为被告在项目现场的负责人。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曾经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0725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HUG-09-31的复合地胶板。地胶板含16%税单价为71.92元,数量为4200m?,总金额为302064元;施工费含16%税单价为40.6元,数量为4200m?,总金额为170520元。合计货款总金额为472584元。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即189033.6元作为定金。乙方在收到甲方40%合同总额的定金后7个工作日后交货。货到工地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36292元,乙方收到此货款后再进行地板铺装施工,地板铺装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全款。本合同结算总金额按上述合同数量(实际面积)结算。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注明甲方指定收货人为杜国伟,落款需方委托代理人处亦有杜国伟的签名。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空白,落款需方处仅盖有被告公司印章。2018年8月3日,杜国伟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HUG-09-31共110.5卷,合计面积4420m?。2018年8月25日,杜国伟以被告公司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公司负责人共同出具塑胶地板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编号为20180725合同项下的转塘街道(洙泗路与东狮路交叉口)塑胶地板供货与铺装项目,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现场实际铺装完成工程量4200平方,塑胶地板铺装已全部完成,经现场全面检查无质量问题,符合合同要求。现被告认可塑胶地板供货与铺装项目工程已竣工,且已支付货款330000元。但辩称杜国伟并非其公司员工,其未指定杜国伟为收货人,且对原告主张的面积有异议,认为根据审计报告地板铺装的面积为3806.92平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指定收货人为杜国伟,需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杜国伟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其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未指定杜国伟为收货人。对此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指定收货人及需方委托代理人处为空白,但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有关杜国伟的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可以佐证杜国伟即为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根据杜国伟确认的销货清单所载面积及竣工验收单,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8月19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地板供货及铺装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地板铺装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全款。至今被告仅支付33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余款142584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根据审计单位核算的面积为3806.92平方,对此其未举证证明,且杜国伟已在清单中确认面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对地板面积进行鉴定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按照年利率15%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其中逾期日即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经计算,截至2020年5月19日的逾期利息损失金额为10558.13元。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款项1425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58.13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另行计付);

二、驳回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1元,由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9元。

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