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字第8099号
原告: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城区三衙前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恒合金座1幢23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将余杭区余杭街道恒合金座南楼23层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月20日工程竣工。2016年4月18日,被告将工程结算委托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送审价为1329104元,最终审定价1241837元。原告同意按审定价1241837元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了工程价款1000000元,尚余241837元未付,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62091元,现被告到期未付的工程款为179746元。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746元。2、原告对案涉价款就建筑物因装饰装修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装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余杭区余杭街道恒合金座南楼23层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承包方式、价款、质量、工期、验收、工程款支付等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最终确认审定价为1241837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将余杭区余杭街道恒合金座南楼23层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大包工,工程暂定总价为1000000元,总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工程完成结算后支付至总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月20日竣工,随即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将竣工工程委托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送审价为1329104元。2016年4月18日,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审定工程价为1241837元。原告同意按上述审定价1241837元结算,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00000元,尚余工程款241837元未付。因工程质保期未届满,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62091元(工程总价款的5%),被告到期未付的工程款应为179746元。另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4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且原告认可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审定确认的案涉工程最终工程价,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在工程完成结算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装修的建筑物属于被告,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对因装修装饰而发生增值的范围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的,原告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建筑物因装饰装修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1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被告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