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鱼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110执8680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杭区南苑街道和合财富中心1幢3405-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鱼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负一层B14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杭州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鱼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110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鱼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14151.89元并支付利息10907.6元(自2019年10月2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314151.89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01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鱼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杭州鱼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鱼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但已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鱼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截至2020年3月27日,本案执行标的均未能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鱼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杭州鱼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杭州鱼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杭州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翀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