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042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9875101B,住所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野风现代中心****。
负责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郑宇晓,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宁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3689118X,住所杭州市萧山区一方大厦1幢1号楼1111室。,住所杭州市萧山区一方大厦****楼**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王舟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宁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将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晓,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诉称:2018年5月19日,***驾驶园林公司所有的浙A9××××号车辆,与陈欢驾驶的浙A8××××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8××××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陈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浙A8××××号车辆产生修理费等各项损失180000元。陈欢为浙A8××××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180000元。为此起诉,要求***、园林公司赔偿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损失9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要求***、园林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变更为8900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不是车主,我是为园林公司开车的,在园林公司打工。我与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舟月的父亲王新华有一点亲戚关系。
被告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浙A8××××号车辆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及浙A8××××号车辆行驶证、陈欢的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陈欢驾驶的A85C5T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3.浙A8××××号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照片、维修费发票1组,证明浙A8××××号车辆损失的事实;4.“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已将赔偿款180000元支付给了被保险人陈欢,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的事实;5.浙A9××××号车辆行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的浙A9××××号车辆登记在园林公司名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2月24日,陈欢为其浙A8××××号车辆向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等,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险6069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4日24时止。
2018年5月19日14时许,在杭州市萧山区××路××号,陈欢驾驶浙A8××××号车辆沿桥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右转调头时,与由南向北由***驾驶的浙A9××××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8××××号车辆左侧、浙A9××××号车辆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欢、***违反禁止标线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欢的浙A8××××号车辆经维修,支出维修费180000元。2018年8月27日,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向陈欢支付理赔款180000元。此后,承保浙A9××××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园林公司名下的浙A9××××号车辆与陈欢驾驶向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陈欢负同等责任。故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陈欢理赔车损险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认为其系园林公司的员工,发生案涉事故时系为园林公司开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杭州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园林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该支公司要求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8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0元,由***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雨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