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2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淳安千岛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区开发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一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上水**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早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淳安千岛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一审第三人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绿***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和兴达公司,工程范围相互独立。后**公司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兴达公司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分别签有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将工程转包给***,后又转给***施工。***、***与***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后***与***的各自施工队有交叉施工,***与***的部分工程款结算在兴达公司名下,***的部分工程款结算在**公司名下。2、***系与兴达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并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系兴达公司名下的转包人、***的合伙人,与***、兴达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公司不知***,也未与其签订合同。***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已与***结清。***也自行与***、***结算清楚,并出具了结算单。***应向***、***主张权利,**公司在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重复支付将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4、**公司提交了***出具的结算单据。该单据不能作为认定其与***有直接关系的证据。该单据的管理费系***或***向***收取,而非**公司向***收取的管理费。依照建设工程惯例,层层约定管理费系通例,并不因此构成相互代理关系。原审法院以此推定***为**公司的代理人,并认定**公司有义务向***重复付款,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问题在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公司与绿***公司签订的《纳******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公司指定***为工程联系人,***亦在落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确认。其次,《纳******工程结算审批表》(编号:14-02)(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审批表》)中对**公司施工项目审定的造价为8183852元,在施工单位(预)结算确认一栏,经办人***签字确认,**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确认,其附件《土石方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中明确上述审定造价中包含***1967565元。第三,二审中**公司提交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一份,以证明***与***、***等人结算后剩余的工程款为60.3万元,该剩余工程款系由应结工程款195.7万元扣除“进度款105万元、***代付评估费3万元、应支付***管理费27.4万元”三笔款项后得出,**公司既然认可***剩余工程款为60.3万元的真实性,亦应认可其中***管理费27.4万元的真实性。综上,**公司和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参与签订合同、管理施工并进行结算,***的工程量在***负责的**公司工程项目中予以结算,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看,***与***曾就工程款问题进行结算并收取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公司未明确授权***找***进行施工,但***作为**公司的工程联系人,其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让***相信***具有代理权限。原判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构成表现代理,其行为可视为**公司的行为,从而判决**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淳安千岛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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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