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早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订立《土石方分包内部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整个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的业主处竞得的土石方开挖权全部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待该业主支付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后,由其扣除10%报酬,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不得拖欠;同时协议第六条还约定,该业主与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给原告一份,作为对原告施工的约束,一切按照上述业主与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协议成立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至2014年5月底原告完成施工后,经该业主与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被告***共同验收审定,又在相关方审核会签后,至同年6月9日由业主总经理签字同意该工程的造价确定为8347175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尚欠原告84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欠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欠农民工的工资,同时也证实了两被告系挂靠关系。然至今日,在业主付清被告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下,原告又多次与被告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已涉及严重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且完全由被告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转包、违法分包造成,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国办发(2004)7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被告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本案两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报酬应承担连带偿付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84万元工程款及其自2004年9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至2015年3月16日暂计算为23520元),并请求对上述拖欠工程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关系,被告与***签订的是挂靠协议,但原告是与***个人签订协议,明确体现原告知道两被告是挂靠关系;二、被告与***的工程价款已结清,作为被告超额支付了***100万元,将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诉请的84万元不是民工工资,是原告与***的个人欠款,三张借条形成时间是***向原告所借,是他们个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工程款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挂靠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纳爱斯绿谷庄园土石方工程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方分包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将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中标的土方开挖权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9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400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土方分包内部合作协议、结算审批表、承诺书、结算凭证、纳爱斯绿谷庄园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询问笔录、借条、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合作协议、会议纪要、付款明细表、银行入账通知书、领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分部位计价汇总表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分包内部合作协议》,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依法无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可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土方分包内部合作协议》上盖有其项目部章,被告提供的收付款明细中亦有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凭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840000元系个人借款,从其提供的三张借条来看,表述为“今借到……工程款……”,该所谓的借款其来源为工程款,故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确认为工程款,符合事实情况,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诸葛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