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其与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02民初1392号
原告:孔强其,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0427146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
原告孔强其与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针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强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强其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丽水市白云山森林公园以南,绕城北路以北,丽水中学以西,****以东纳爱斯绿谷庄园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10月18日,俩被告将纳爱斯绿谷庄园土石方工程内的边坡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纳爱斯绿谷庄园二期边坡治理项目内部分包协议,约定开工期为2013年11月5日前后,并由原告交付保证金60万元(有俩被告出具的收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后因被告***未完成8#至12#基坑造成开工延期,故于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工期为2014年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如越过2014年2月25日开工,所有损失由俩被告负责。后由于俩被告原因不能如期开工。2014年3月15日,俩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退回原告保证金60万元及赔偿原告损失21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后,俩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1月19日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有虚构工程骗取原告工程保证金的行为,而未对其进行逮捕。为此,请求判令俩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6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21万元,合计人民币81万元。
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孔强其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纳爱斯绿谷庄园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中“工程内容”的约定,包括***及***在接受淳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时所作陈述,均可证实原告诉称的“纳爱斯绿谷庄园二期边坡治理项目”并非被告、或者说并非***的承包施工范围。被告与纳爱斯公司于2014年就承包工程所做结算资料亦能表明前述事实。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也能佐证其与***签订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与被告无关。二、从《分包协议》签订、履行的全过程分析,该协议的相对方系原告与***。原告支付保证金的收款项对方为***个人,其后***还承诺还款30万元及2013年10月25日、2014年3月15日补充协议均由***个人签署,这充分说明原告对***无权代表被告向他方承包工程并再转包或分包之事实清楚、明了,原告所支付的60万元所谓工程保证金仅为原告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或曰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系通过挂靠被告中标后以被告名义与纳爱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对于工程内容的约定及***身份的限定与被告和***签订的《施工协议》一致,内容清晰,与***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所签的《分包协议》
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均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法人委托书上的公章是虚假的。60万元合同保证金被告确实收到过,但是已经归还了17万元,而且有收条的,所有的证据都在杭州市西湖区。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挂靠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纳爱斯绿谷庄园土石方工程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孔强其签订《纳爱斯绿谷庄园二期边坡治理项目内部分包协议》,约定将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中标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保证金600000元于双方签字后当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400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孔强其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期限,并约定赔偿原告孔强其损失210000元等事项。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工期限、赔偿等事项。2014年1月25日,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声明:被告***与原告孔强其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如越过2014年2月25日开工,所有损失由俩被告负责。之后,原告孔强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被告***返还的工程保证金120000元。原告因工程未能开工,被告未返还保证金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纳爱斯绿谷庄园二期边坡治理项目内部分包协议》、跨行汇款信息、收条两张、《补充协议》两份、《担保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孔强其与被告***以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纳爱斯绿谷庄园土石方工程第一项目部名义签订的《纳爱斯绿谷庄园二期边坡治理项目内部分包协议》,因原告孔强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依法无效。案涉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开工建设,原告孔强其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工程保证金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款,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已经返还保证金120000元,对于已返还的部分应予扣减。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关系,但双方签订的《纳爱斯绿谷庄园二期边坡治理项目内部分包协议》上盖有其项目部章,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并支付原告孔强其工程保证金及损失款6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孔强其负担880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兴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