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1821号
原告:杭州德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红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黄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秋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丰元国际大厦****-5(**)。
法定代表人:俞金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滨羽、张林,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德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纳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秋红、被告群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滨羽、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纳公司诉称: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署《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渡架桥小区整治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协议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价格、付款时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并已经交付使用,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592114元,但被告仍有11525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25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1580.92元(自2018年7月16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4月3日,之后至被告实际付清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群宇公司辩称:首先,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的第一条第6款约定,结付款方式为:①根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情况同比例支付;②总工程款(实际结算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付清。根据被告的了解,目前,建设单位(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仅仅支付了该工程款款项的70%,且该项工程亦未进行最终审计。其次,被告对于双方已结算确定的工程价款592114元无异议,但被告对已支付的476858元的款项构成作如下说明,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发票的抬头为建筑工程款,税率为11%。实际上,原告系涂料公司,其提供的也为涂料等货物,其应提供税率为17%产品类或货物类增值税发票,并导致被告多缴纳了税款,故被告在付款时扣除了其多应缴纳的4.623%作为相应的税款。故我方实际已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应为500000元。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3日,群宇公司(甲方)与德纳公司(乙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杭州市拱墅区渡架桥小区整治工程的外墙面破损修复及涂料工程;工程单价(含税)外墙弹性涂料34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结付款方式为:①根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情况同比例支付,②总工程款(实际结算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付清;工程期限为进场施工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等等。协议签订后,德纳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7月15日,德纳公司与群宇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592114元。庭审中,原告德纳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476858元,并已向群宇公司开具总金额500000元、税率11%的建筑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德纳公司向群宇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虽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根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情况同比例支付,总工程款(实际结算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付清。现发包单位并未支付被告全部的工程款,且案涉总体工程并未进行审计,故本案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其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发包方的付款情况,且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被告亦未就案涉总体工程未进行审计进行合理说明,故应视为本案中原告所分包的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照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总价款支付剩余款项。关于被告应支付款的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确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工程总价款为592114元,双方均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76858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应为115256元。虽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合规的发票导致被告多支付了相应的税款,该部分税款应在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亦为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渡架桥小区整治工程的外墙面破损修复及涂料工程,乙方开具税率为11%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被告不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主张的4.623%的税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256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利息,且合同约定的结付款方式为附条件条款,原告并未证明该条件的成就时间为其主张的2018年7月15日。付款日期不明确的,收款方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从其提出主张之日开始计算。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从2020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群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纳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152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德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9元,申请费1154元,合计2573元,由原告德纳公司负担235元,由被告群宇公司负担233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碧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然
代书记员 项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