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丰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沈惠平。
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
法定代表人:戴先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包从敏,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包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受地质问题影响,于2012年3月7日就此经原告、被告、上海东方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汽治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研究并达成协议,原图纸设计从桩基础改为大板基础,原图纸从三层改为四层。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根据审计部门提供的“基础变更前后对比汇总表”,基础变更前的工程款为1089352元,基础变更后的工程款为1401704元,增加了312352元的工程款。对因图纸的变更而增加的312352元的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由于图纸的修改增加了工程量,也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永乐村厂房工程基础修改协调会纪要》协议第2条约定:图纸由设计方重新修改出图,修改费用由建设方承担。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9.1条的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承包人损失,在招标约定幅度外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2352元、逾期利息损失16481.9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365天×321天×3123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来源于原、被告),证明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及造成承包人损失,在招标幅度外由发包人承担的事实。
2、永乐村厂房工程基础修改协调会纪要1份(来源于原告、被告、上海东方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汽智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因建设工程出现地质问题,经四方共同研究决定改变原图纸设计方案的事实,同时证明因图纸变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建设工程预算审核书1份(基础变更前后对比汇总表1页,来源于汇总永信工程造价审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证明工程因地质不符合施工条件而变更原设计图纸后增加的工程量,前后图纸差价计款为312352元的事实。
4、范围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来源于原、被告及监理公司),证明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的事实。
5、情况说明1份(来源于原告、被告、设计院、监理公司),证明上述四方确认工程因图纸变更后工程量增加,所得工程增加费用为312352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款项不例入审计范围内(即: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9.1条的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及造成承包人损失,在招标幅度外由发包人承担)的事实。也证明为什么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在审计范围内。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果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其理由如下:
一、2011年11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仓前街道办事处和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就“永乐村厂房工程”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公开招投标,后经评审由原告中标。其标底预算造价为3279194元,中标价为2866800元,优惠比例为12.58%。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告考虑施工过程中的地质安全问题,提出更改基础设计方案,但对基础更改可能发生的预算造价变化并未提出任何意见,仍是按原预算进行投标,并按下浮比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甲方根据投标价格按照实际建造的工程量的平方进行结算……。由此可见,该工程结算双方约定是按实际建造的建筑面积平方进行结算,并不是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结算,这也是原告在明知变更基础设计方案后仍按原预算标准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因,因为原告知道是采用总价包干形式,默认基础变更并不会对合同价款发生影响。
三、原告在2012年3月7日提出修改基础设计方案后,也从未按规定提出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价款调整的申请。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同时《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3.2规定: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并应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3……如果承包人未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发包人确认,则应视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
四、该工程竣工后,由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对其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的结算审核,根据原基础未变更前的施工图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就原告实际建造的工程量平方进行结算,除了原合同价2866800元,再加实际建造的附属工程56101元及三楼改四楼造价354339元,最终审定为3277240元。但关于基础变更导致的费用即原告诉请的312352元本次审计并未计入在内。作为专业的造价鉴定单位认为:该部分变更导致的合同价款调整施工方并未按规定提出申请,并未经过被告的确认,而且根据合同计价约定,该部分变更也不应计入审计结果,该基础设计变更仅是施工单位为综合考虑自身成本、安全、为减少工期、保质保量完成所致。
五、上述由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结果“杭恒正(2014)167号”,原告也已经明确予以认可。其中“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确认此次工程最终的审定价格为3277240元,对该结果原告不但盖章确认,而且也书面明确表示同意该审计结果,再一次默认此项基础变更对合同价款不增加任何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因基础变更导致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而且该部分所谓增加费用仅是原告单方提供,变更前后对比均由其自行编撰,该金额计算也并未考虑已重复计算的原基础费用和优惠幅度,该主张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工程最终审计价格是3277240元,且原告对最终审计价格是盖章确认的,是同意该审计结果的。
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2012年3月7日之前)原告已明确提出基础变更,被告也认可。但却在当天按中标价格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条款是合同签订后变更设计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及造成承包人损失,在招标幅度外由发包人承担。但是本次基础变更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明确有变更了,所以基础变更产生的费用已经包含在签订合同的价款内。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明确原告提出更改,考虑到施工的影响,施工方提出涉及方案,对于原告考虑的工期、安全,被告认可,但纪要第2点仅仅说到图纸更改的费用被告承担,但基础变更,工程量变更会议纪要中没有说到,没有对工程量的变更有过任何约定,且该会纪要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就已确定的,之后施工合同中签订的合同价款已经包括基础变更的工程量。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因为预算是原告委托第三方做的预算报告,对于其中价格到底是多少,被告也没有办法核实,经过核实,里面的造价,虚假成分也是很多的,被告只能按照审计报告来。特别是基础变更前后的基础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造价,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产生了30多万元的工程量。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出的申请,村委也明确对基础变更情况是属实的,对里面工程量增加的金额被告从未认可,且该说明下面的签字仅认可基础变更的情况是属实的,也未涉及到工程量的问题,最后审计时也没有把该部分的基础变更产生的工程量算在内。被告认为按审计结果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要考虑到审计报告最后一张,是针对原图纸上可见部分进行的审计,对于图纸变更后增加后的金额没有在审计范围内,本案争议的312352元不在审计当中,且本案的30多万元是图纸变更后,是隐蔽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三楼改四楼。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3月7日,经公开招投标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厂房工程;并对有关工程设计变更、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相应内容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受地质问题影响,在2012年3月7日经原告、被告、上海东方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汽治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并达成协议:原设计方案由挖孔桩改为板型基础;图纸由设计方重新修改出图,修改费用由建设方承担。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
2013年7月25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三方对工程造价审计进行核对,就有关问题达成达成协议。其协议第3条注明:建设单位(被告)要求按原基础未变更前的施工图进行审计,变更后增加金额本次审计不计入。
后被告委托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对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计。2014年4月15日,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第2页工程概况第6条第2点注明:基础变更“原图纸基础为钻孔灌注桩,现改为大板基础,施工按设计修改图纸。”变更后增加费用312352元(本次审计不计入)。另报告书中“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确认此次工程最终的审定价格为3277240元(不含基础变更增加工程)。报告书出具后,原、被告及相关部门均盖章确认以示同意该审计结果。
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1份,载明基础修改使工程量增加,金额为31万多元。因基础修改协调会纪要已明确修改后费用由村委(被告)承担,故要求解决该问题。该情况说明下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先林及设计院、监理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至今被告已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支付工程款3177240元,尚余100000元质保金未付。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因未能取得基础修改工程款,诉来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对因修改图纸增加的基础变更工程量造价312352元,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因修改图纸而增加的基础变更工程量价款?
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所举永乐村厂房工程基础修改协调会纪要本身已明确“图纸由设计方重新修改出图,修改费用由建设方承担。”该修改费用理应理解为因图纸修改而产生的基础变更费用,而非被告所称的仅指图纸修改费用。且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9.1条也明确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承包人损失,在招标约定幅度外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上述相关约定为法律所允许。加之变更后增加金额本次审计不计入也是因被告要求按原基础未变更前的施工图进行审计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
二、基础变更工程量价款是否为312352元?
据被告所举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明确:“变更后增加费用312352元(本次审计不计入)。”该报告书对基础变更工程量价款是明确认定的。被告对报告书如此表述并未提出异议。又因原、被告在经本院释明后,均不要求进行基础变更工程量价款审计。故本院依据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基础变更工程量价款为312352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基础变更工程量价款为312352元。考虑到被告的迟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审计报告于2014年4月15日才出具,本院将依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竣工结算的相关约定,给予被告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被告虽提出合同价款中已包含了基础变更后的款项,且原告默认基础变更并不会对合同价款发生影响的抗辩主张,但该主张理据不足,且有违公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2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9601.61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3元,减关收取3116.5元,由原告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汪文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