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友谊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01974号
原告: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丰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琪,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友谊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洪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钦,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余杭友谊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理。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琪,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洪祥、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和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就其综合服务用房项目土方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双方对施工内容、工程量、工期、价格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点的规定,被告提供免费倒土场地;合同第九条第2点亦规定:“如甲方因故未能提供本工程外运土方的免费倒土场地,甲方要求乙方自行处理本工程外运土方时,甲乙双方需参照五常区域内的倒土价格行情,协商确定本工程外运土方的倒土费用”,即需另行支付倒土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9月28日作出竣工报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所指定的倒土场地遭到附近居民的强烈反对和阻挠,被告将原场地向社区居民公开招标倒土,故要求原告另行处理外送土方。原告亦积极配合被告的工作。但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及增加项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2739865元,具体组成如下:(1)原合同价832000元,(2)合同内产生的倒土费用1289000元,(2)红线外新增土方及淤泥外运费用450865元,(3)新增淤泥稀释外运费用16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44283.56元(以27398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0月8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按相同标准实际另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中标被告综合服务用房项目土方工程的事实;
2.《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合同书,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
3.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的事实;
4.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就相关工程开具发票的事实;
5.《关于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废土堆放地并签订施工补充条款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在原合同范围内的土方共34191立方米,外运的平均价为24.33元,原告同范围内的土方所产生的倒土费用需要另行支付原告;原提供的免费倒土场地已经公开招标给社区居民及新增的土方共7268.5立方米的事实;
6.《场地倒土事故承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同场地的倒土费用为每立方米37.7元的事实;
7.图纸一份,用于证明合同外新增开挖量为7268.50立方米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已逾诉讼时效。按照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中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该工程的付款条件为:“在乙方(原告方)完成本工程所承包的所有工程量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中标价80%的工程款,余款经审计后一次性支付。”按照该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诉请1中支付合同价832000元实际上是两笔钱,一笔是该款的80%即665600元,在工程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也就是说,该款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均已确定且成就。那么原告目前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目前无需支付。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因工程实际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剩余工程款在数额上也会发生变化,目前无法确定。因此,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当“经审计后一次性支付”。也就是说,审计是支付余款的前提条件。要进行审计,原告作为施工人应当向被告提供工程联系单、决算报告等相关工程资料,而目前原告均未提供前述资料,故目前审计工作无法开展,相关工程款价格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告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关于倒土费用的诉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当提供倒土场地,但是实际上的确由于村民抵制等原因导致原约定的场地无法用于倒土。原因在于原告之前曾在村里违法倒土,并未清理,故此次施工过程中引起村民的反感和抵制。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未能在约定的场地上倒土,但是并不意味着原告主张的倒土费用就是合理合法的。按照民诉法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既然主张因为倒土增加了额外费用,那么显然原告应当就倒土的开销提供证据来证实,比如倒土的合同、支付凭证等;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判断该费用是否合理、原告是否实际支付等因素来“协商”确定原告的实际费用。而目前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该费用,那么显然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笔倒土费用,不应予以认定和支持。2、关于新增土方的费用。按照双方的合同第四条第4款,如果新增土方的,双方应当实测、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条款;按照第六条第3款,增加工程款项经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可见,合同中对于新增工程款的确定、结算以及支付都有非常明确的约定。原告自己没有按照合同与被告进行协商并审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该部分工程以及该部分工程量的体数量、价格等,且该部分工程款即便存在,其支付条件也未成就,被告认为该诉请不能成立。3、关于淤泥稀释、外运的费用。与前述新增土方的情况相类似,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例如工程联系单等材料来证实原告实施了该部分的工程以及这部分工程量的具体数量、价格,且该部分工程款即便存在,其支付条件同样未成就,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被告也认为不能成立。4、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前述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论述,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诉请已逾诉讼时效,同时全部诉请均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更加谈不上什么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不仅计算标准错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已逾诉讼时效,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记账凭证、进账单、付款凭证、明细帐各一份,用于证明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堆土的原因;
2.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王国荣系原告的股东之一,2013年前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
3.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于证明王国荣系原告的股东之一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关联性。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6月25日,被告就其综合服务用房项目土方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总报价为832000元,中标工期为45天,质量标准为合格。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余杭友谊股份经济合作社商业服务用房项目土方工程,工程地点为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内容;将本工程外运废土倾倒在运距10公里内(含10公里)由被告指定的免费倒土场地;开挖外运土方工程量为34191立方米,工程量不作调整;本工程中标价为832000元,包含了所有规费、承包施工中的所有费用和不可预见的风险费用;在原告完成本工程所承包的所有工程量后,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中标价的80%的工程款,余款经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增加工程款项经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如被告因故未能向原告提供本工程外运土方的免费倒土场地,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处理本工程外运土方时,双方需参照五常区域内的倒土价格行情,协商确定本工程外运倒土费用,并签订补充条款,补充条款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15日,案涉工程开工。同年9月28日,工程竣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遭到附近居民的反对,被告未能提供倒土场地。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经双方确认,合同内开挖外运土方工程量为34191立方米,合同外新增土方工程量为7268.5立方米。原告主张倒土的市场价为每立方米37.7元计算并提交被告与他人的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价格波动较大,自认每立方米50元、60元、70元、80元、100元也都有的。
庭审中,原告自述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未超出诉讼时效。经法庭询问,被告既未承认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但亦未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关于工程价款。合同内工程造价为83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内的倒土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提供倒土场地,但未提供,故原告主张根据协议参照市场价确定为1289000元(双方均不要求鉴定,计算方式为34191立方米×37.7元/立方米),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增土方为7268.5立方米,被告先否认后又认可该工程量,双方意见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新增土方费用参照合同约定计450865元(挖土每立方米24.33元,外运倒土每立方米37.7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增淤泥稀释外运费用,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工程造价为2571865元。二、关于预期付款的利息。根据竣工时间并参照合同约定等,对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利息损失为132583.82元[以6656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0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32583.82元,此后按相同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0626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关于保全费用。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自述多次向其主张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则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否向其主张过权利。在本院询问时,被告既不明确认可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但又不明确否认,另结合双方陈述等,本院对被告有关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双方未能就合同外新增工程达成补充协议,且均表示表示不申请审计,但鉴于双方工程量确定且约定较为明确,故本院参照合同予以处理。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之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杭友谊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71865元;
二、被告杭州余杭友谊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利息132583.82元[以6656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0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32583.82元,此后按相同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0626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余杭友谊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73元,减半收取16536.50元,由原告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8.50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友谊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4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