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终4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友谊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丰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余杭友谊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荣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杭州余杭友谊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杭州余杭友谊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杭州余杭友谊股份经济合作社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6元,减半收取为14238元,由上诉人杭州余杭友谊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秦海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