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11民初807号
原告:**,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立中(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工资16183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4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5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70.8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邵阳市西湖春天商住小区一期(5、6#楼)、二期(7-15#楼)景观绿化和市政道路工程,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专业技术人员、施工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负责管现场、做资料等,一个人做三四个人的工作,工资10000元/月。原告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了打印图纸、购买水表、雨衣等费用合计1070.83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20年1月21日止,被告应支付工资30000元,仅支付了13817元,还有工资16183元未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发,原告被迫离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
被告三力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先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是被告将绿化工程以30000元承包给原告,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事实上没有施工员资质。郑新民相信了原告,并与原告谈好三个月劳务承包费3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劳务税票后付款,但原告不懂施工业务,导致绿化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需要返工,被告方的管理人员袁东湘只得从杭州请张鹏返工,因原告担心承担赔偿责任便告诉郑新民不要剩余劳务费而离开工地。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7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承包邵阳市西湖春天商住小区部分景观绿化和市政道路工程。拥有园林施工四级及园林设计四级证书的原告经人介绍于2019年10月21日担任被告部分景观绿化和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员(当时原告告知被告,自己拥有市政施工员证,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市政施工员证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三个月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认为他承担的工作需要增加人员,但原告并未就该问题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及时沟通。2019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3817元,该笔款项,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817元的绿化种植劳务费。原告陈述,因在工作中发生了矛盾,于2020年1月21日电话告知郑新民和袁东湘后离开被告在西湖春天的工地,但工程并未做完。被告当庭陈述,因原告作为施工员对工程施工不规范,致被告工程返工,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状况,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6183元,原告也不向被告赔偿损失。2021年8月26日,原告向邵阳市北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8月27日,邵阳市北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出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及其他两个理由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开票税金、打印费用、加班伙食费等1070.83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应由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专业技术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邵阳市北塔区税务局绿化种植劳务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817元的绿化种植劳务费发票来看,双方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就算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则原告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才向邵阳市北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陆依兰
代理书记员  夏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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