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08民初5228号之二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62708485。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志成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7054649L。
法定代表人:戴国松。
被告:杭州森华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志成大厦**代码:91330108676773361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与被告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森华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戴国松、虞关荣、***、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0000元并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娄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董万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