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08民初2772号之二
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兴街道江陵路**兴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56743305K。
法定代表人:杨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珂,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志成大厦****91330108697054649L。
法定代表人:戴国松。
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国松、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虞关荣、韩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0000元,并于同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娄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董万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