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3041号
原告: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黄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41866259N。
法定代表人:华永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路、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688号志成大厦1幢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7054649L。
法定代表人:戴国松。
原告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塔公司)与被告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坚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510747.28元,利息46858.6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50%计算,自2018年2月2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采取分段计算,暂算至2019年5月9日,具体见逾期利息表),合计557605.89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被告为承建的南郊电镀厂土壤修复工程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但双方未对此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交易方式为由被告提出供货需求,原告结合生产情况、付款状况及其他因素安排生产及供应,双方根据每车次的发货单据统计形成每月的结算表,由被告依据发货单据对每月的结算核实后签字确认。现原告已依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却未支付相应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原告累计供应方量2327立方米,累计应收货款1110747.28元,被告仅支付了款项600000元,尚欠货款510747.28元,原告自开始供货之后,被告一直延迟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森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表、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混凝土用于南效化学、电镀厂地块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项目,依傅灿春签字确认的结算表所载,至2018年3月25日总计货款1090255.2元,2018年4月3日,森翔公司开具价税合计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傅灿春,森翔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据此,可以认定森翔公司对傅灿春就案涉混凝土的收货及结算行为予以认可。至2018年5月25日,森翔公司总计供货1110747.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510747.28元,对该货款,森翔公司应当支付。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傅灿春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核定数量后三个月付清货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自2018年8月25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共计33233.6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1.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0747.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33233.6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货款本金510747.2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1.5倍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被告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浙江杭州钱江支行,账号:95×××12),逾期不交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财产保全申请费3308元,由被告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王飞
人民陪审员 娄 斌
人民陪审员 杨荷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董万红
书记员罗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