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15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庄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10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4579573K。
负责人:来梁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工业园区杭州滨文工贸有限公司内A号楼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766469339。
法定代表人:傅海桥。
被告: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688号志成大厦1幢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7054649L。
法定代表人:戴国松。
被告:傅海桥,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俞秀红,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俞先明,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庄支行与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傅海桥、俞秀红、俞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因出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来梁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海桥、俞秀红、俞先明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负责人来梁溶、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国松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792850.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傅海桥、俞秀红、俞先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傅海桥、俞秀红、俞先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俞秀红、傅海桥、俞先明(保证人)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庄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庄支行向债务人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4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融资的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即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11月21日,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庄支行(债权人)与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包括:1.债权人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务人杭州**电器有限公司所提供的450万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本金。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2.本合同项下融资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权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如借款展期,保证人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则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11月22日,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庄支行(贷款人)与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450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1‰,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未付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庄支行(贷款人)与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借据》。2018年11月20日,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庄支行与杭州**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将450万元借款还款日期变更为2019年11月20日,展期利率变更为5.80488‰,俞秀红、俞先明作为担保人签字。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庄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7日为792850.8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傅海桥、俞秀红、俞先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傅海桥、俞秀红、俞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庄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5元,由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傅海桥、俞秀红、俞先明负担。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庄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傅海桥、俞秀红、俞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靳幸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