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1248号
原告入义。
委托代理人尚东坡,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688号志诚大厦1幢2201室。
法定代理人***,经理。
被告***。
原告入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无锡公司)、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翔市政公司)、黄战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告人民保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翔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入义诉称:2014年10月9日23时0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市政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瓜沥三益线陈家园村路口时,车头左侧与入义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入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遇人行横道线未明显减速且操作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入义转弯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58193.77元、误工费24186元(48372元/年÷12月×6月)、护理费8062元(48372元/年÷12月×2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8天)、伤残赔偿金96943.2元(40393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58.5元、住宿费594元、鉴定费2000元,损失共计186309.98元[(202887.47元-120000元)×80%+120000元]。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6309.9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其中非医疗保险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无锡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内应扣除非医保药费1万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认可医疗费金额58115.77元,78元不是正式发票,我司不认可;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认定工伤,故不认可;护理费,对鉴定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伤残赔偿金,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缺乏依据,只认可1个十级,标准、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4000元为宜;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四、对其他被告垫付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市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州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本案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间为2个月、营养期间为2个月。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57444.77元(已扣除伙食费、无医嘱的自购药费)、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8天,原告主张2750元在合理范围内),合计62594.7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6593元(2014年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平均工资33186元/年÷12月×6个月)、护理费8062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年÷12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96943.2元(40393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7198.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病历本、手术记录、陪护诊断证明、休息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居住证明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因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无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
综上,人民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入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入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5834.38元(69792.97元×80%),合计175834.38元;因森翔市政公司已支付入义10000元,则实际由人民保险无锡公司赔偿入义165834.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入义165834.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入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交纳2013元,入义负担105元,***负担1908元。***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入义已向本院预交,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入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