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晟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晟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7民初1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晟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1号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冯有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杭州晟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晟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杭州晟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淳安县威坪镇青山村亮灯工程的劳务部分,总工程款为195685元。该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60000元,尚欠劳务工资3568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起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淳安县威坪镇青山存亮灯工程的劳务部分,总工程款为195685元。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16万元,剩余35685元未支付,2016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对劳务工资的支付情况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剩余劳务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晟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杭州晟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晟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