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晟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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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1657号
原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41号2室。
法定代表人:汪序军,执行董事。
被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1号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冯有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淳安千岛湖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1号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冯有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冯有清,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尚秋菊,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余妹,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赵权,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方骏,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淳安千岛湖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冯有清、尚秋菊、**、余妹、赵权、方骏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明确后):1、被告晟通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946183.72元并承担该款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被告鼎盛公司、冯有清、尚秋菊、**、余妹、赵权、方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晟通公司向淳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晟通公司、鼎盛公司、冯有清、尚秋菊、**因此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书》,而被告余妹、赵权、方骏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内容的《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均有:由被告鼎盛公司、冯有清、尚秋菊、**、余妹、赵权、方骏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提供担保的全部款项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发生代偿之日起二年。但,《反担保合同书》还约定原告代偿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而《承诺书》并无代偿以后由承诺人向原告承担利息的约定。2016年4月18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晟通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原告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4月8日、2019年9月3日原告为被告晟通公司代偿共计716236元。后,原告为代偿款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2020年1月3日、3月2日、5月26日、7月15日,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分别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款20万元、20万元、40万元、546183.72元,以归还晟通公司的欠款。2021年9月13日,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上述划款总计1346183.72元,已结清该笔贷款。对此,原告在扣减被告原来提供的保证金40万元后,对所余代偿款946183.72元向被告方主张未果。
另查: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5月20日至7月20日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46183.72元,并承担该款自各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20年5月26日起,546183.72元从2020年7月15日起。
二、被告淳安千岛湖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有清、尚秋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妹、赵权、方骏对上述第一项中的代偿款946183.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4元,减半收取7837元,由被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淳安千岛湖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有清、尚秋菊、**、余妹、赵权、方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黄河清
二○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占婷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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