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晟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4522号

原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碧云天3-4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汪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1号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冯有清。

被告:淳安千岛湖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1号10楼1001室2。

法定代表人:冯有清。

被告:****,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尚秋菊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冯露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余妹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赵权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方骏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有清、尚秋菊、冯露、余妹、赵权、方骏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71623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2、被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诉请判令被告淳安千岛湖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有清、尚秋菊、冯露、余妹、赵权、方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淳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有清、尚秋菊、冯露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书》,被告余妹、赵权、方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由被告淳安千岛湖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有清、尚秋菊、冯露、余妹、赵权、方骏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提供担保的全部款项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发生代偿之日起二年。《反担保合同书》另约定,原告代偿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代偿之日起计算。2016年4月18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要求***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原告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4月8日、2019年9月3日原告为***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代偿共计71623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1623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9与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淳安千岛湖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有清、尚秋菊、冯露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妹、赵权、方骏对上述第一项中的716236元代偿款本金及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淳安千岛湖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有清、尚秋菊、冯露、余妹、赵权、方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2元,减半收取9551元,由被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淳安千岛湖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有清、尚秋菊、冯露、余妹、赵权、方骏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文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 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