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碧云天3-4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汪序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1号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冯有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千岛湖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1号10楼1001室2。
法定代表人:冯有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有清,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秋菊,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露,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权,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骏,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上诉人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有清、尚秋菊、冯露、**、赵权、方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7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明贵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边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