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运动、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3264号 原告:郭运动,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孝丰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南杭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国道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运动与被告***、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南通南杭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杭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郭运动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运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郭运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郭运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恒通公司、***公司、南杭公司支付郭运动前期医疗费300000元(后期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主张);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通公司、***公司、南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号货车挂靠在恒通公司,***是×××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郭运动是×××号货车的驾驶员。2019年7月10日,郭运动受***指派驾驶×××号货车从南杭公司处装载混凝楼板到由***公司承建的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江南府工地。在该工地卸楼板时,楼板滑落砸伤郭运动。事后,郭运动被送往**大附属医院(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已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后期尚需继续治疗,家属已没有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医疗费用,现已回老家河南商丘继续治疗。事故发生时,×××号货车在南杭公司处装载的楼板超载,***公司工地的施工条件恶劣,道路泥泞,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恒通公司未尽到安全教育责任,恒通公司、***公司、南杭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实际车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郭运动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辩称,***确系×××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郭运动确实是***雇佣的驾驶员,但装卸楼板并不在***安排给郭运动的工作范围内,且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郭运动30000元。 恒通公司辩称,车辆虽登记在恒通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郭运动与恒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郭运动要求恒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一、郭运动称***公司工地施工条件恶劣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公司没有任何加害行为和过错,郭运动被砸伤与周围环境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三、***公司仅与南杭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恒通公司、郭运动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公司接受劳务的事实。综上,郭运动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南杭公司辩称,一、郭运动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虽然货物是南杭公司联系***要求运输的,南杭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南杭公司与郭运动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联系;二、郭运动在工地上被货物砸伤时,南杭公司不在场,南杭公司对郭运动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三、即便存在郭运动所称超载情况,也是其自己决定的,并非南杭公司要求。综上,南杭公司不需要对郭运动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车牌号为×××货车挂靠在恒通公司,***是车牌号为×××货车的实际车主,郭运动是车牌号为×××货车的驾驶员。2019年7月10日,郭运动受***指派驾驶车牌号为×××货车从南杭公司处装载混凝土楼板运至由***公司承建的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江南府工地。郭运动将混凝土楼板运至前述指定工地后,在解绑固定楼板的绳索时不慎被滑落的楼板砸伤。事后,郭运动被送往**大附属医院(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至2019年12月7日已实际产生医疗费378886.16元。现各方当事人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郭运动30000元。 以上事实,有郭运动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微信聊天记录、事故现场照片、报警记录(含视频)、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南杭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郭运动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由***指派郭运动从事运输事务。本案中,郭运动系在解绑固定楼板的绳索时不慎被滑落的楼板砸伤,究其解绑行为的性质,确与卸货有关,但一是郭运动与***事前并没有对卸货由谁负责进行约定;二是即便如***所述楼板卸货系由案涉工地负责,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工地的卸货流程已经启动;三是郭运动解绑绳索的行为也是为了更好地完成运输工作,与其从事的运输事务存在内在的关联。为此,郭运动的前述行为应属于为***提供劳务范畴,即郭运动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本案事故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各方当事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可以还原郭运动受伤全过程的诸如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故导致楼板滑落的原因,客观上已无法查明,在此情况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郭运动作为一名具有一定经验的货车驾驶员,其自身行为(比如在装货过程中是否对楼板装载的安全性进行了评估、在行驶过程中是否经历了过度颠簸导致楼板装载不稳、在解绑固定楼板的绳索前是否查看了楼板装载的现状并考察了周围环境等)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当一部分的原因力,即郭运动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对郭运动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郭运动自担40%的责任。郭运动在本案仅主张300000元的前期医疗费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做出的处分,本院不作干涉,剩余医疗费78886.16**运动可待后续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一并主张,结合***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支付郭运动180000元(300000元×60%),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仍需支付150000元,故就郭运动针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郭运动针对恒通公司、***公司、南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案涉货车虽挂靠在恒通公司,但郭运动仅以此为由要求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郭运动以***公司承建的工地条件恶劣、道路泥泞,***公司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运动以货车装载的楼板超载为由要求南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楼板超载的事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运动医疗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运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郭运动负担475元,由被告***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