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行家众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3992号 原告:杭州行家众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路76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琍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孝丰路5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行家众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2021)浙0105民诉前调1674号。后原审承办人***因工作调整,本案转由审判员张闪闪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15日转立正式案号。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行家众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行家众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租赁期至2024年4月14日止。(暂预计租金为673.64万元);二、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三、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另,原告提出如法院最后判令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则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即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杭州关苑酷漫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漫居酒店”)与被告签订《大关苑路76号四楼租赁合同》用于经营酒店,租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酒店与二层租户“六合传菜”共用一楼作为接待和住客通道。2014年底,因“六合传菜”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六合传菜”强占大厅、阻碍楼道,导致酷漫居酒店长期无法正常营业,后被迫停业,酒店投资化为乌有。停业期间经酷漫居酒店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最终于2016年4月11日与原告、被告三方达成合意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和酷漫居酒店之间的租赁协议提前终止,由原告重新与被告签署租赁合同,酷漫居酒店不再腾退房屋,按现状交付给原告;酷漫居酒店支付87.25万元租金后,被告和酷漫居酒店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就位于拱墅区大关苑路76号一至四楼的房屋租赁作出如下明确约定:1.该房屋租赁期限共5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止。2.租赁期满,原告若要求续租,须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被告,被告在原告能够按时足额缴纳房租且无违约情形,经营管理正常的前提下同意顺延三年。3.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房屋提供原告使用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月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仍不履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前解约,则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损失。租赁期间,原告在正常经营前提下一直按时足额缴纳房租,且无其他违约行为;2021年1月11日,原告就合同顺延之事宜致函被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顺延三年。2021年2月1日,被告回函称“按照上级公司要求,公司所属物业出租需按资产管理办法,评估后公开招租。贵司来函要求续租大关苑路76号1-4楼物业三年,与我司制度要求不符,故无法同意贵司提出的续租要求。”鉴于此,2021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发函致被告,请求其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租赁合同顺延三年的义务;但被告在回复中表明“原合同涉及的续租条款仅为意向性条款,关于上述房屋的续租合同并未实际成立。”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房屋租赁到期通知函》,要求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前腾退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正常经营,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且无任何违约行为,已满足合同约定租赁合同顺延三年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租赁期间顺延三年至2024年4月14日。被告屡次以“按上级公司要求需公开招租”为由拒绝顺延合同期限之行为显属违约,故诉至本院。 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已于2021年4月14日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并未对续租事宜达成一致,续租合同未成立生效。2.根据《杭州市国有企业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出租管理办法》规定,案涉房屋应在经认定的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等等。综上,认为原告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1日,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杭州行家众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拱墅区大关苑路76号的房屋一、二、三、四楼租给乙方使用。用途:商业综合用房,面积4609.91平方米。乙方承租该租赁标的物用于酒店客房及配套。该房屋租赁期限共五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止。租赁期满,乙方若要求续租,须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甲方,甲方在乙方能够按时足额缴纳房租且无违约情形,经营管理正常的前提下同意顺延三年。该房屋租金第一年为人民币188万元整,每年递增3%。租金6个月支付一次,首期租金55.9863万元。 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续租申请函》,提前三个月提出续租申请。2021年2月1日,被告回函称“按照上级公司要求,公司所属物业出租需按资产管理办法,评估后公开招租。贵司来函要求续租大关苑路76号1-4楼物业三年,于我司制度要求不符,故无法同意贵司提出的续租要求。”鉴于此,2021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发函致被告,请求其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租赁合同顺延三年的义务;但被告在回复中表明“原合同涉及的续租条款仅为意向性条款,关于上述房屋的续租合同并未实际成立。”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房屋租赁到期通知函》,要求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前腾退房屋。 庭审中,原告**租赁期间至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且无违约情形,酒店经营管理正常。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续租申请函》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确认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双方的续租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合同第三条第3款规定了续租的条件为:原告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续租、原告按时足额缴纳房租且无违约情形、原告经营管理正常。在满足上述三项条件时,合同中被告已事先表态同意顺延三年。现原告已满足上述条件,被告又将“经同意”作为才能顺延三年的条件,显然违背合同原初衷,有违诚信原则,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且原告在租赁期满后继续支付租金,被告也接受了。另,暂未发现合同存在显失公允,租金过低等损害国有资产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杭州行家众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租赁期延至2024年4月14日止。 案件受理费590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行家众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张闪闪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