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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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421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455H),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
负责人:何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定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16853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63号23、24、25层。
负责人:乔传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定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9218542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中华保险大厦1201、1301、1401、1501室。
负责人:王靖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定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9650K),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1067号置信中心1幢201-216室、2701室、2707-2710室。
负责人:阳中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定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0749680K),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12-1。
法定代表人:周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定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470106715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马刚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蔚,系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共保项目保险费109525.3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9525.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共保项目保险费68453.3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8453.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共保项目保险费46548.2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6548.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令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共保项目保险费30119.4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11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判令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保项目保险费19166.9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166.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原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原告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限作为保险人,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龙丽温高速文瑞段第1标项目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龙丽温高速文瑞段第2标项目部、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丽温高速文瑞段第3标项目部、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龙丽温高速文瑞段第5标项目部、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丽温高速文瑞段第6标项目部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共同签订了《龙丽温高速公路文成至瑞安段工程土建施工第1-6标段工程保险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共保协议”)。协议约定:五原告作为共同保险人共同承保龙丽温高速公路文成至瑞安段工程土建施工第1-6标段工程保险项目,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各方共保比例分别为:原告一作为首席承保人承保40%、原告二承保25%、原告三承保17%、原告四承保11%、原告五承保7%。项目总保险金额人民币3042186392.00元,项目总保险费人民币10404277.46元,其中属于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丽温高速文瑞段第6标项目部的土建施工第6标段保险费为人民币1369066.43元。协议6.3条约定保险费支付方式如下: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30天内,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50%,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第18个月,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30%,待本项目保险期限到期前30天内,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剩余20%的保险费。本项目第6标段于2020年1月1日正式通车,本项目第6标段保险期限也于2020年1月1日到期,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丽温高速文瑞段第6标项目部应于2019年12月1日起30日内即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最后一期保险费,共计273813.28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109525.3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69453.3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46548.2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30119.46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19166.93元)。但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丽温高速文瑞段第6标项目部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一作为首席承保人,曾代表共保体多次催讨剩余保险费,至今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丽温高速文瑞段第6标项目部并未领取营业执照,应由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主体。另涉案保险标的物为龙丽温高速文成至瑞安段工程土建施工第1-6标段合同范围内的建筑工程,第6标段在瑞安境内,路线终于仙降街道的江溪,终点桩号为TK121+717.130。因协议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保险费应当要支付给原告。只是因工程业主拖延支付我们工程尾款导致我们也拖延支付,现在款项已到账,我们也已准备支付给五原告。保险费支付后,原告应当开具发票给我们。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约交付保险费,被告逾期未交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五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保险费109525.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9525.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保险费68453.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8453.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费46548.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6548.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保险费30119.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11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19166.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9166.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4元,减半收取计2857元,由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