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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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执复9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470106715B。
法定代表人:马刚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花园东大道165号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613441234。
法定代表人:王逢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三村上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MA2DB7JK6A。
法定代表人:朱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仙居法院)(2021)浙1024执异1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称,仙居法院依据(2020)浙1024民初42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执行,该调解书关于异议人的的付款义务为“在欠付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是否欠付、欠付多少金额并不明确。该案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与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表明,异议人在该案调解时已超付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8005878.23元,根据结算异议人已不存在欠付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之事实,且在该案庭审时,异议人参与诉讼的人员也已经表示,申请人对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巨额超付工程款的情况。由于该案调解时工程尚未完工,所以该案调解后还在发生新的工程量,2021年2月异议人支付的款项是该案调解之后新发生的农民工工资。现请求驳回或撤销对异议人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解除全部强制执行措施并相应删除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有关异议人的被执行案件信息。
申请执行人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依据(2020)浙1024民初4253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1月24日生效,异议人并没有依法履行该调解书规定的支付责任,而是于2021年3月10日直接将欠付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99.08万元支付给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于异议人应当并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而拒不履行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异议人自行承担。
被执行人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仙居法院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4日,该院作出(2020)浙1024民初4253号民事调解书,由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期支付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4925元及利息129515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若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一期逾期归还,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工程款本息申请执行;杭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该院根据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冻结了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33050166753509001292_1)。2021年11月24日,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交付本案案款1279484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990800元。
仙居法院认为,(2020)浙1024民初4253号民事调解书是本案执行的依据,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应由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期支付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4925元及利息,杭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即使上述调解书对杭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没有确定,但从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汇款2990800元,所汇金额远超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尚欠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工程款的情况来看,杭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本案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故该院依据(2020)浙1024民初4253号民事调解书对杭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并无不当。现杭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无论是在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还是案涉调解书生效两个时间节点,复议申请人均不欠付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之事实,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3月向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不应成为申请人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请求撤销(2021)浙1024执异105号执行裁定。
本院对原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复议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2020)浙1024民初425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条对复议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的时间、数额没有明确,但复议申请人参加了诉讼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复议申请人对自己有可能承担付款责任是清楚的。民事调解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在明知自己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在调解书生效后向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在已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复议申请人与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审计报告,其仅提供与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的阶段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否定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依据。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已超额付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4执异10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宏亮
审判员王圣杰
审判员金文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