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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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3574号
原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47010671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钱王街1358号1幢1层西边4、5、6间及2层除西边第2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9490478K。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波,上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诉前调解,经调解不成,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20000元以及意外医疗保险金3927.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波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进一步查明事实,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保险人应当为施工人员***本人;即使原告有请求权,因为原告没有将保险事故通知被告,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也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浙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适用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有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投保人雇佣的在投保人工地上从事施工和管理的人员。意外伤害保额为800000元,按死亡或伤残等级计付;意外医疗保额为800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于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2020年6月19日,被保险人的员工***在临安区华浪线项目工地施工时,被异物击伤左眼球,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537.48元。伤情稳定后,2020年12月16日,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其伤势构成一项人身保险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合同约定为800000元*0.4=320000元。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与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460000元。同时,调解笔录载明,本案所涉保险理赔款归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被保险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被告抗辩称未接到报案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均有明确证据予以证实,并不会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于确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浙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适用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另行提供了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发票金额不符,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对医疗费总额4537.48元减去免赔额100元后乘以80%的比例,确定金额为355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32355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8元,由原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担6153元。
原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程睿
二O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