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305民初1190号
原告:***,男,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岩坦镇闪坑村。
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洞头浙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霞光大道31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浙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于法有据,应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