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

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2民初839号
原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杭州胜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斯小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居照,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杭州胜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第三人胜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居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排水公司起诉称:被告由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单位从事泵站操作工,被告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保健津贴等。被告的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属于全天24小时吃住单位的值班人员。经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在工作场所中,原告提供了住宿、生活水电、用电、用气等生活设施。被告的工作内容是每天上、下午各一次根据水位情况及格栅垃圾附着情况开启栅机清扫垃圾,每次大约15分钟,每二小时抄一次报表,并同时进行一次设备巡检(晚间一般不作巡检),每次大约15分钟,平时搞好泵站的环境卫生及泵站安防。整个工作内容比较简单,工作劳动力强度轻,并非存在超负荷的加班工作。考虑被告的工作特性,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5006.76元。2015年12月,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现原告已经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浙江省劳动仲裁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释》浙劳仲院[2012]3号文件第八条规定。为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计87853.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计121351.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04年11月正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30日,原告在没有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强求被告与第三方派遣公司签订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由第三人派遣被告至原告公司做操作工,至现在为止。2004年1月,原告安排被告在石祥路441号石祥路泵站工作,实行24小时工作,工作时间从早上6时到晚上23时,晚上23时之后可以休息,但必须每两小时内不少于1次巡查设备故障、污水正常进行,抄生产日报及负责消防、安保问题。一般每天休息4-6小时,工资都是按杭州最低工资发放,被告每天工作不少于17小时,无节假日和休息日、无年休。从2015年3月开始,发过法定节假日三天加班工资。原告对被告存在歧视用工行为。被告服从原告的管理规定,每天定时对电器设备进行检查、保养,当进行清洁工作时,必须切断电源,用电笔检明无电时间,挂上安全标牌,方可进行,严格带负荷拉闸,格栅垃圾清理,当班时坐班职守为主,泵站内清理卫生不能离。原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克扣、拖欠、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原告应加发工资报酬和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查明真相,给被告一个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胜蓝公司答辩称:2010年7月份开始,被告与第三人胜蓝公司签订合同,由第三人胜蓝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每月具体工作由原告安排,工资由原告根据被告实际工作情况,汇至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发放。关于加班事宜,第三人并无考核权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排水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
2、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原告公司对被告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劳动关系的事实;
4、交接班记录表,证明被告24小时上班的事实;
5、排水公司泵站分公司泵站生产日报,证明被告24小时上班的事实;
6、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7、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仲裁结果;
8、职业资格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职业(工种)为泵站操作工;
9、社保缴纳记录一份,证明劳动关系的事实;
10、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签署安全生产责任书的事实。
第三人胜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3至证据10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胜蓝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10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3、证据6至证据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05年1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7月开始,被告与第三人胜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由第三人胜蓝公司派遣被告至原告处从事泵站操作工。工资约定为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保健津贴等,由胜蓝公司按月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未给予被告休息日。被告每天休息6小时,每天用餐时间为3个小时,实际工作时间为15小时。
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月基本工资为1650元。被告的岗位系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8天。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006.76元。
再查明,被告***曾以要求原告排水公司、第三人胜蓝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排水公司、胜蓝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1351.93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63.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0940.35元、延时加班工资为80648.13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人仲案字[2015]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排水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不足部分,共计87853.47元。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的,劳动者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要求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超出了两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该段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8天,应支付加班工资7355.18元[(1470元/每月÷21.75天÷8小时×7天×15小时×300%)+(1650元/每月÷21.75天÷8小时×11天×15小时×300%)]。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8617.24元(1470元/每月÷21.75天÷8小时×34天×15小时×200%)。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6215.52元(1650元/每月÷21.75天÷8小时×57天×15小时×200%),合计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4832.76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延长工作时间为1696.88小时(202天×15小时-20.83天/月×8小时×8个月),应付的加班工资为21503.57元(1470元/每月÷21.75天÷8小时×1696.88小时×150%),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延长工作时间为2753.68小时(328天×15小时-20.83天/月×8小时×13个月),应付的加班工资为39168.72元(1650元/每月÷21.75天÷8小时×2753.68小时×150%),合计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60672.29元。上述各项加班工资合计92860.23元(7355.18元+24832.76元+60672.29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006.76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87853.47元加班工资。关于被告仲裁时请求第三人共同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不足部分共计87853.47元;
二、驳回被告***对原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
如果原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化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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