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

唐红起、吴卫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起,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骆军军,浙江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艳,浙江赐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万奕庆,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312号。

负责人余海。

原审被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168号10层。

法定代表人赵志仁,董事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莹、李培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方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陶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起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文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6日,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与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约定: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组成余杭塘河、五常港、西塘河、三墩港河道设施综合养护服务采购项目联合体,共同参加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余杭塘河、五常港、西塘河、三墩港河道设施综合养护服务采购项目;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为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余杭塘河、五常港、西塘河、三墩港河道设施综合养护服务采购项目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采购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负责河道主体设施养护工作,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河道绿地养护工作等。2015年11月30日,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作为甲方)与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河道设施综合养护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余杭塘河、五常港、西塘河、三墩港河道设施综合养护涉及河面保洁、河道巡视、驳坎维护、垃圾外运处置、绿地养护等内容;绿地养护包括秋季按采购方要求对现有绿地补苗、水生植物换季修剪及枯枝清运;余杭塘河、五常港、三墩港养护期限: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西塘河养护期限: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等。2016年12月22日,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作为甲方)与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河道设施综合养护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余杭塘河、五常港河道设施综合养护涉及河面保洁、河道巡视、驳坎维护、垃圾外运处置、绿地养护等内容;绿地养护包括秋季按采购方要求对现有绿地补苗、水生植物换季修剪及枯枝清运;合同有效期一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等。2016年,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6年市级河道绿化联合养护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联合乙方就市级河道余杭塘河(紫金港以东-女儿桥)两侧河道绿地等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由甲方负责与业主进行协调、沟通,并根据业主要求接受任务和布置任务;现场的养护人员、巡察人员、设施与设备维修人员由乙方派遣,乙方派遣人员必须有现场负责人;养护设备、机具、材料、燃料、肥料、苗木、农药由乙方提供;养护有效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至合同期满,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与甲方将上述河道养护期自动续展1年的,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续展1年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等。2016年12月30日,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起(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余杭塘河(紫金港以东-女儿桥)两侧河道绿地等设施日常管理、养护;工程内容甲方与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河道分公司签订的养护合同为准;本工程总工期为360日历天,计划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如至合同期满,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与建设方将上述河道养护期自动续展1年的,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续展1年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采用:包采购、包养护等全面性责任承包等。**起于2017年2月雇佣***从事上述河道绿地养护工作。2017年6月17日,***在万安桥下附近河道绿地进行树木修剪作业时,因梯子开裂摔下受伤。事发当天,***被送至浙江绿城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6椎骨折滑脱伴脊髓损伤、胸11椎体骨折、头皮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后转至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0天,***出院后还门诊治疗。**起已垫付***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42225.23元。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杭州华硕﹝2018﹞临鉴字第955号、9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系外伤事故造成颈6椎骨折、滑脱伴脊髓损伤,行手术治疗,评为Ⅹ(十)级伤残;建议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并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壹级资质,**起持有绿化工二级等级证书。***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起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400元;2、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起、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是否有责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系**起聘用的养护工,其在工作场所因梯子开裂的意外以致受伤,导致十级残疾,在操作过程中,***自身并无不当,故***自身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起、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及上述四方是否该承担责任。本案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河道设施综合养护服务项目后,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将案涉河道绿地等设施交给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养护,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河道绿地等设施日常管理、养护转与**起施工,而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壹级资质,**起持有绿化工二级等级证书,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故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的相应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起垫付医疗费4222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90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4.误工费,***主张误工费30131元,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80日,根据***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6500元;5.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1700元,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90日,扣除***住院期间由**起方提供护理的28天,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8060元;6.残疾赔偿金,***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杭打工,其收入来源主要为城镇收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226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起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和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审法院结合***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物质损失为171854.23元(医疗费422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06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9226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减**起已支付42225.23元,***就尚余129629元的损失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2962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负担188元,由**起负担1446元。

宣判后,**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视案件基本客观事实,并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7日,***在万安桥下附近河道绿地进行树木修剪作业时,因梯子开裂摔下受伤”,以及“***系**起聘用的养护工,其在工作场所因梯子开裂的意外以致受伤,导致十残疾,在操作过程中,***自身并无不当,故自身不应承担责任”,该查明的事实及描述认定的事实情况,与实际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自始至终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受伤系梯子开裂原因摔落所致,还是其不小心滑倒所引起的。且其在一审时提交的梯子图片系事后摆拍,照片上的梯子也未被证明就是事发时的梯子。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结论系法官的主观判断和臆测,无证据充分予以证明,更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二、假定本案系被上诉人***自己在从事工作时,因梯子开裂意外受伤,但因被上诉人***自己在攀高从事树枝修剪工作时并未按照安全规范流程作业,未系安全带以及戴安全帽(一审中证人汪某证言有记载),其自身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受伤的事实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漠视这一基本事实。二、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没有依据。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杭州已经工作一年或者居住一年以上,或其主要收入为城镇收入,可以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系安徽省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也不在杭州市城区,刚来杭州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显属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本案所有证据进行开示,也未对各方答辩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摘录,判决书逻辑结构不符合规定,有违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五)事实1.裁判文书的事实主要包括: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应当附据以定案的证据,各方答辩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但本案裁判文书并未进行载明,让上诉人看不明白、看不清楚。综上,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应当予以纠正。**起的二审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起承担***损失一半的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是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及辩论意见综合做出的判决,而不是主观的猜测。二、上诉人从未对员工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也没有配发相应的安全工具,本案中涉及的梯子也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因此上诉人方对生产作业的安全忽视及对工具的维保缺失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一审中被上诉人相关的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是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一直在杭州工作消费,以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且被上诉人户籍性质不是农民而是居民,据此也应按照居民的标准赔付。至于一审中双方证据的认定,在一审庭审中能够看到不需要在判决书中写明,且对一审的认定及判决没有影响。

原审被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答辩称:案涉的绿化工程是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和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接的项目。绿化项目不是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实施的,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对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不清楚。

原审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和排水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属于居民家庭户,伤残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进行赔付。**起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居民家庭户包括农业和非农,出具的单位是板桥乡板桥村,可见***是居住在农村的,属于农业户口,恰恰说明应以农村标准赔付***的残疾赔偿金。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份证据虽并未记载户口性质,因受安徽政策影响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之分,但***仍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其余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采信将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合理。

关于***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上诉人**起雇佣***从事绿地养护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于一审中提供了案涉事故发生时破损梯子的照片,主张其因梯子开裂而摔落致伤,**起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起自认养护工作中需使用的梯子均由其提供,而***一审中提供的梯子照片与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在工作中使用的梯子存在破损的情况。**起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主张其因梯子开裂而摔落致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起另辩称为***配发了安全绳等保护工具而其未佩戴使用,但就此**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起二审所述,养护现场有其亲属作为看管人员,则如**起确为工人配备了安全绳而工人不予使用的,现场看管人员亦应尽到相应的监督提醒义务。综合上述因素,***因梯子开裂且未配备安全保护措施摔落致伤,原审法院认定由**起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生活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起负担。**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胜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