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

杭州市翠苑四区东业主委员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1行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翠苑四区东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翠苑**东。

负责人周福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兴国,浙江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淦平,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市翠苑四区东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翠苑四区东业委会)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行初2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4年2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西国用(2004)字第00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杭州市排水总公司;座落:西湖区文一路翠苑四区;地号:;地号001-004-00002;图号:77-84.8-13;用途:公共基础设施用地;土地等级:四级;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3.12.08;使用权面积:18085平方米”。翠苑四区东业委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杭州市排水设施养护所取得杭西国用(2000)字第00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8199.13平方米,用途为市政设施。2004年2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审查了杭州市排水总公司提交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权属证明、宗地图、宗地测绘资料、杭州市改制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呈报表、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杭州市排水设施养护名下的杭西国用(2000)字第00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杭州市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杭州市排水总公司资产划转的复函、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等材料,向杭州市排水总公司颁发了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包括翠苑四区东业委会主张的翠苑四区东北面3幢、6幢北面的东西长80.2米,南北宽20米,面积为1604平方米土地。翠苑四区东业委会以前述地块属于翠苑四区东住宅用地范围内,被诉土地登记违法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1998年12月8日,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取得杭西出国用(1998)字第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8174平方米。1999年4月,杭州市土地勘测设计规划院出具宗地测绘资料,确认西湖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用地宗地面积为10140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翠苑公园,南至古荡湾新村,西至规划道路,北至翠苑农贸市场。2000年10月13日,原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向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核发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确认其开发建设的翠苑四区东1-6幢工程实际用地10140平方米。再查明,2002年6月,杭州市土地勘测设计规划院出具宗地测绘资料,明确杭州市排水总公司用地宗地总面积为18085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河,南至翠苑公园、翠苑四区东,西至宋江村,北至文一路。又查明,2005年12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函[2005]224号《关于组建国有独资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的批复》。还查明,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15]159号),决定在杭州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承担市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翠苑四区东业委会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翠苑四区东业委会对翠苑四区东土地享有的权利来源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现有证据材料显示,1998年12月8日,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取得的杭西出国用(1998)字第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174平方米。此后经原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复核验收,确认其开发建设的翠苑四区东1-6幢土地面积10140平方米。而本案被诉的杭州市排水总公司名下的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085平方米。根据杭州市西湖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及宗地测绘资料(翠苑四区),对比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测绘资料,翠苑四区东住宅项目并未涉及争议地块。翠苑四区东业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地块位于翠苑四区东住宅用地范围或为其所有,因此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翠苑四区东业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翠苑四区东业委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杭州市排水总公司宗地测绘资料》能够证明争议地块与翠苑四区东相邻,作为相邻权人与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提供的(96)证01000333号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能够证明争议地块属于上诉人所有,至少是有争议的;1997年10月6日的规划验收合格证再次验证上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真实性。3、庭审中,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卷宗材料反映,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先后两次向宋江村征用了35亩土地,足以证明翠苑四区东土地权属来源依据。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既然权属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应当查清争议事实和争议地块的权属依据,且应当查清被上诉人的发证程序是否合法等实体问题并作出实体判决。上诉人多次强调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争议地块的《界址确认书》,但原审法院均不采纳。原审法院也未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效力进行认定,作出的裁定违法。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上诉人作为相邻权人,与该发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翠苑四区东业主委员会系因认为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部分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而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以通行、采光、日照等相邻权可能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故其以相邻权主张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属争议问题,根据杭州市西湖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及宗地测绘资料(翠苑四区)与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测绘资料的对比情况,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范围并未涉及翠苑四区东住宅项目所使用的宗地。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洵

审判员 李 云

审判员 唐莹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 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