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

杭州市翠苑四区东业主委员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106行���203号
原告杭州市翠苑四区东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翠苑四区东。
负责人周福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兴国,浙江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168号10层。
法定代表人叶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张莹,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翠苑四区东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通知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周福平及委托代理人杨兴国和黄世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第三人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西国用(2004)字第00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杭州市排水总公司;座落:西湖区文一路翠苑四区;地号:06-001-004-00002;图号:77-84.8-13;用途:公共基础设施用地;土地等级:四级;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3.12.08;使用权面积:18085平方米。
原告诉称,1995年,杭州市翠苑四区东住宅项目立项,根据原杭州市规划管理局(96)浙规建01000333号规划许可,该项目用地面积为11596.8平方米,建筑面积22317.3平方米。1997年10月6日,原杭州市规划管理局在规划验收时,再次确认了前述事项。因该项目北面3幢、6幢北面的东西长80.2米,南北宽20米,面积为1604平方米土地(以下简称争议地块)系小区配套的绿化用地为全体业主共有,后开发商考虑到为小区业主买菜方便,经业主同意临时改为菜市场。为避免干扰业主的生活用围墙与小区隔开。市规划局一再要���将前述围墙拆除,后因业主担心有碍业主生活而一直未能落实。2015年,杭州市政府拟征收杭州市排水总公司翠苑单元XH0905-14地块,原告发现拟征范围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争议地块纳入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不得侵占原告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但均未能得到妥善处理。2017年5月1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布杭政储出[2017]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将本属于原告的争议地块1604平方米的土地一并拍卖。原告得知后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却拿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否认原告全体业主的权益。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发证过程中的《界址确定书》上未经相邻权人原告签字盖章、亦未进行公告。诉请判令:撤销杭西国用(2004)字第00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翠苑四区东业主大会决议。证明原告系适格当事人。
2、《关于翠苑公园住宅方案设计的批复》(杭建规发[1995]288号)。证明争议地块所有权系原告所有。
3、(96)浙规建010003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被告发证行为侵害原告土地权益,原告作为相邻权人和利益相关人为适格当事人。
4、杭州市规划管理局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争议地块所有权系原告所有。
5、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发证程序违法,侵害原告利益。
被告辩称,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合���。根据档案材料反映,杭州市翠苑四区污水处理厂地块原为杭州市排水设施养护所划拨取得。后杭州市排水设施养护所改制为杭州市排水总公司,相应的土地权利发生变更。杭州市排水总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经地籍调查确认,除东北侧部分道路及北侧道路拓宽外其他范围与原证一致。被告依法审核后,颁发了杭州市排水总公司名下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土地登记规则》、《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该登记不属于法定必须公告的登记类型。二、原告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1998年12月8日,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取得了翠苑公园及住宅项目的杭西出国用(1998)字第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为8174平方米。经测绘,杭州��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实际用地10140平方米,超面积部分经补办手续后,2000年10月13日,原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向该公司核发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根据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复核验收宗地测绘材料等附图,对比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翠苑四区东住宅项目并未涉及争议地块,界址清晰、权属明确。原告与争议地块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西国用(2000)字第00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2、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3、土地登记委托书。
4、受托人身份证明。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宗地测绘资料(杭州市排水总公司)。
7、杭州市改制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呈报表。
8、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
9、关于杭州市排水总公司资产划转的复函。
10、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11、杭西国用(2000)字第00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2、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
13、土地出让金收缴情况工作联系单。
14、地籍号查取回执单。
15、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证明。
16、杭州市排水总公司宗地图。
17、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
证据1-17,证明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核和注册登记。
18、(94)浙规建01002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19、杭西出国用(1998)字第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
21、宗地测绘资料(翠苑四区)。
证据18-21,���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开发建设的翠苑四区东住宅项目的用地范围;争议地块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土地登记规则》、《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享有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法颁发。申报程序与材料真实合法,符合法定条件。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杭政函[2005]224号文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杭州市排水设施养护所取得杭西国用(2000)字第00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8199.13平方米,用途为市政设施。
2004年2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审查了杭州市排水总公司提交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权属证明、宗地图、宗地测绘资料、杭州市改制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呈报表、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杭州市排水设施养护名下的杭西国用(2000)字第00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杭州市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杭州市排水总公司资产划转的复函、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等材料,向杭州市排水总公司颁发了杭西国用(2004)字第00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翠苑四区东北面3幢、6幢北面的东西长80.2米,南北宽20米,面积为1604平方米土地。原告以前述地块属于翠苑四区东住宅用地范围内,被诉土地登记违法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8年12月8日,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取得杭西出国用(1998)字第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8174平方米。1999年4月,杭州市土地勘测设计规划院出具宗地测绘资料,确认西湖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用地宗地面积为10140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翠苑公园,南至古荡湾新村,西至规划道路,北至翠苑农贸市场。2000年10月13日,原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向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核发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确认其开发建设的翠苑四区东1-6幢工程实际用地10140平方米。
再查明,2002年6月,杭州市土地勘测设计规划院出具宗地测绘资料,明确杭州市排水总公司用地宗地总面积为18085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河,南至翠苑公园、翠苑四区东,西至宋江村,北至文一路。
又查明,2005年12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函[2005]224号《关于组建国有独资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的批复》。
还查明,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15]159号),决定在杭州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承担市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原告为杭州市翠苑四区东业主委员会,其对翠苑四区东土地享有的权利来源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现有证据材料显示,1998年12月8日,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取得的杭西出国用(1998)字第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174平方米。此后经原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复核验收,确认其开发建设的翠苑四区东1-6幢土地面积10140平方米。而本案被诉的杭州市排水总公司名下的杭西国用(2004)字第00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085平方米。根据杭州市西湖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及宗地测绘资料(翠苑四区),对比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测绘资料,翠苑四区东住宅项目并未涉及争议地块。杭州市翠苑四区东业主委员会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地块位于翠苑四区东住宅用地范围或为其所有,因此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杭州市翠苑四区东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市翠苑四区东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杭州市翠苑四区东业主委员会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呈虹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