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2民初3456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奕庆,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敏,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起,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312号。
负责人:余海。
被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168号10层。
法定代表人:叶淦平,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方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陶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起、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400元;2.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奕庆,被告**起,被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陶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与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约定: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组成余杭塘河、五常港、西塘河、三墩港河道设施综合养护服务采购项目联合体,共同参加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余杭塘河、五常港、西塘河、三墩港河道设施综合养护服务采购项目;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为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余杭塘河、五常港、西塘河、三墩港河道设施综合养护服务采购项目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采购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负责河道主体设施养护工作,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河道绿地养护工作等。
2015年11月30日,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河道设施综合养护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余杭塘河、五常港、西塘河、三墩港河道设施综合养护涉及河面保洁、河道巡视、驳坎维护、垃圾外运处置、绿地养护等内容;绿地养护包括秋季按采购方要求对现有绿地补苗、水生植物换季修剪及枯枝清运;余杭塘河、五常港、三墩港养护期限: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西塘河养护期限: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等。
2016年12月22日,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河道设施综合养护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余杭塘河、五常港河道设施综合养护涉及河面保洁、河道巡视、驳坎维护、垃圾外运处置、绿地养护等内容;绿地养护包括秋季按采购方要求对现有绿地补苗、水生植物换季修剪及枯枝清运;合同有效期一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等。
2016年,被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6年市级河道绿化联合养护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联合乙方就市级河道余杭塘河(紫金港以东-女儿桥)两侧河道绿地等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由甲方负责与业主进行协调、沟通,并根据业主要求接受任务和布置任务;现场的养护人员、巡察人员、设施与设备维修人员由乙方派遣,乙方派遣人员必须有现场负责人;养护设备、机具、材料、燃料、肥料、苗木、农药由乙方提供;养护有效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至合同期满,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与甲方将上述河道养护期自动续展1年的,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续展1年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等。
2016年12月30日,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起(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余杭塘河(紫金港以东-女儿桥)两侧河道绿地等设施日常管理、养护;工程内容甲方与被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河道分公司签订的养护合同为准;本工程总工期为360日历天,计划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如至合同期满,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与建设方将上述河道养护期自动续展1年的,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续展1年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采用:包采购、包养护等全面性责任承包等。
被告**起于2017年2月雇佣原告***从事上述河道绿地养护工作。2017年6月17日,原告在万安桥下附近河道绿地进行树木修剪作业时,因梯子开裂摔下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浙江绿城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6椎骨折滑脱伴脊髓损伤、胸11椎体骨折、头皮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后转至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0天,原告出院后还门诊治疗。被告**起已垫付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42225.23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杭州华硕﹝2018﹞临鉴字第955号、9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系外伤事故造成颈6椎骨折、滑脱伴脊髓损伤,行手术治疗,评为Ⅹ(十)级伤残;建议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并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壹级资质,被告**起持有绿化工二级等级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责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系被告**起聘用的养护工,其在工作场所因梯子开裂的意外以致受伤,导致十级残疾,在操作过程中,原告自身并无不当,故原告自身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四被告的关系及四被告是否该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河道设施综合养护服务项目后,被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将案涉河道绿地等设施交给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养护,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河道绿地等设施日常管理、养护转与被告**起施工,而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壹级资质,被告**起持有绿化工二级等级证书,被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具有选人不当的过错,故被告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环境配水分公司、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起垫付医疗费42225.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浙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131元,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根据原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65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700元,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方提供护理的28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0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杭打工,其收入来源主要为城镇收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226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和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物质损失为171854.23元(医疗费422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06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9226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减被告**起已支付42225.23元,原告就尚余129629元的损失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6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原告***负担188元,由被告**起负担1446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雄信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无
书记员 陈 帆
(以下为空白页)
?PAGE\*ArabicDash?-8-?
?PAGE\*ArabicDash?-9-?